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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梁胜春与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春,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489号原告:梁胜春,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郭俭,该公司经理。原告梁胜春与被告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打混凝土地面工程,工程总面积1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垫款施工至合同约定的同年8月20日完成了全部施工作业,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单位经理郭建代表单位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厂区内混凝土地面工程,工程总面积1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5元,总工程款共计75万元,工期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至2015年8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但工程如期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混凝土送料单、现场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8月10日,被告单位经理郭建代表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即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胜春工程款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