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永城市苗桥乡迟楼村的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清单、车辆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