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剑与李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李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093号原告张剑,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光东(曾用名李勇),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罗山县。原告张剑与被告李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自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李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被告李勇经营一家五金工具店,经常从原告张剑处采购电动工具,当时双方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从2015年开始拖欠货款37800元,并于2016年5月21号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李光东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我就让原告把货拉回去,他不拉。我们对账的时候我再次要求原告把货拉回去,原告说下次再拉。2、我有给原告的退货清单,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给原告退货。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东曾经营一家五金工具店,经常从原告张剑处采购电动工具,从2015年开始,被告李光东拖欠原告货款共37800元。2016年5月21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货款37800叁万柒仟捌佰元信阳李勇2016.5.21号。”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李光东曾用名李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发的两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东对原告张剑提供的欠条、信息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李光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自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