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清慧与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一专卖店、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295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慧,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一专卖店,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慧,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一专卖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军,该店店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李良秋,该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上诉人杨清慧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清慧于2016年5月13日在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第一专卖店(下称粤微公司专卖店)购买了1包粤微牌赤灵芝,支付价款55元,该产品的包装显示,配料表:赤灵芝,执行标准NY5095-2006,销售商: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粤微公司),生产日期:2016年3月30日,保质期至:2016年12月30日,净含量:250克。农业部发布的第1963号公告中显示,执行标准NY5095-2006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国家卫生计委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于2015年5月24日起正式实施。粤微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存在标示瑕疵,但不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其提交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现场检查笔录予以证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广东省食品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7号)第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安全的要求。从涉案产品的包装及其制作来看,涉案产品赤灵芝是从农田采摘后干燥,并进行分装销售,粤微公司未对赤灵芝进一步加工,涉案产品仍应属于初级农产品。其次,杨清慧仅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且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亦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清慧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涉案产品确实存在标签瑕疵,故杨清慧要求粤微公司专卖店退货退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粤微公司专卖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粤微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粤微公司专卖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粤微公司专卖店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清慧退还货款55元,同时杨清慧应退还“粤微”牌赤灵芝1包给粤微公司专卖店,如不能退还前述商品的,则按55元/包的价格折抵粤微公司专卖店应退还给杨清慧的上述货款。二、粤微公司对粤微公司专卖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杨清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清慧负担。判后,杨清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当然地符合“食品”的内涵和外延,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管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均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消费者承担价款的十倍或1000元兜底赔偿。原审法院对初级农产品当中的食用农产品与非食用农产品不作区分,对于因食用农产品销售引发的民事争议援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答复信访咨询无公害食品认证及部分无公害食品标准废止后采标问题的函》(农办质函[2014]35号)的规定,涉案产品没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而直接执行作废的标准,既违反了农业部1963号公告,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涉案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0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第123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足以认定涉案产品执行的是已被农业部1963号公告明令废止的标准NY5095-2006《无公害食品食用菌》。执行标准代号是食品安全法强制标注的内容之一,是判断产品是否合格的技术依据,与食品安全监管和保障消费者××和商品知情权实质相关,涉案产品执行作废的食品标准,并不属于标签瑕疵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的情形。四、我方提交的越秀区食药监局《关于投诉广东粤微食用菌技术有限公司三家专卖店涉案销售执行标准过期的赤灵芝的问题的复函》证明了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存在销售执行标准过期涉案产品的问题。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未能提交有资质机构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其单方制作的检测报告效力相当于单方辩解,并无任何证明力。五、原审法院对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拒不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标签瑕疵”,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杨清慧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二、改判粤微公司专卖店赔偿1000元,粤微公司对粤微公司专卖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共同承担并迳付给杨清慧(杨清慧已向法院预缴,不申请法院退还)。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书面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不是食品,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二、涉案产品属于标签瑕疵,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杨清慧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清慧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清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而非个体户,经营范围包括:“蔬菜制品(干制食用菌)(分装)”,因此,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分装涉案干制食用菌(赤灵芝)的行为属于食品生产加工,依法应当申请取得申请单元为“160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分装;2.《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食品与食用农产品如何界定》;3.国家质检总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问答(三)》;4.《蔬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5.《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6.食用菌分装生产许可证查询;7.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京食药监法[2016]8号;证据2-7拟证明非个体户分装食用菌属于食品生产加工,应依法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9.食药总局《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358号;证据8-9拟证明只要同时符合“预先定作”以及“定量包装”两个特征,均属于预包装食品;10.《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拟证明初级农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以及非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文件属于过时失效文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向法庭提交了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为粤微公司开具的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行为合法。杨清慧质证称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安全的要求。从涉案产品的包装及其制作来看,涉案产品是从农田采摘后干燥,并进行分装销售,原判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清慧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粤微公司及粤微公司专卖店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综上,杨清慧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清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清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