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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538号原告:朱某,女,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14.0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相识,××××年××月即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动辄提出离婚,对婚姻不予珍惜,被告在原告怀孕后对其推搡,抢夺原告的首饰,致双方分居,现原告流产,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双方争吵中确实曾提及离婚,但仅仅是冲动的气话,事后非常后悔;被告已认识到自身不足,愿意向原告道歉,今后予以改正。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等,被告愿意负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00元,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7年3月起,双方分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秋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