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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述迎与冯永帅、段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述迎,冯永帅,段鹏,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17号原告孙述迎。委托代理人郭启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坤,女女,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永帅。被告段鹏。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云委托代理人赵恩立,系公司员工。被告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军伟,男,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镇中学南侧委托代理人王万柏,系公司职工。原告孙述迎与被告冯永帅、段鹏、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述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和、赵雅坤,被告段鹏、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恩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帅、被告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冯永帅驾驶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汾阳市韩石线由东向东行驶至9KM+85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隆鑫牌10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5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永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经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06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述迎身份证复印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晋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晋J×××××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冯永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孙述迎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二十四份;6、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7、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8、孙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陪侍说明(原件)各一份;9、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原件)、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被告冯永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段鹏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2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段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只是挂靠单位,损失应由保险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晋J×××××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情况属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不认可,也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冯永帅驾驶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汾阳市韩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85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孙述迎醉酒无证驾驶的无牌隆鑫牌10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述迎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5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述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述迎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眼外眦皮肤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肺炎”,期间被告段鹏为原告垫付12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孙述迎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再次住院手术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4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述迎车祸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39%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孙述迎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其再次住院手术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275元”,原告为此而支出鉴定费2500元。涉事车辆晋J×××××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汾阳市诚盛源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段鹏,被告段鹏以被告汾阳市新凯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上述保险在保单中作出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段鹏”。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0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3、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4、残疾赔偿金71416元,17854元×20年×20%;5、误工费19778.4元,41279元÷365天×173天;6、护理费3339元,36933元÷365天×3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院审判实践认定为4000元;8、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开支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材料,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8项共计16102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孙述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晋J×××××机动车行驶证、晋J×××××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冯永帅机动车驾驶证、孙述迎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段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孙述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履行先行赔偿义务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596.7元{(60999元+495元+495元)×30%};原告的剩余损失9903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463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鹏垫付的1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段鹏;被告段鹏应负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述迎124630.1元;二、原告孙述迎返还被告段鹏垫付款12000元。三、被告段鹏给付原告孙述迎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段鹏负担2603元,原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