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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徐莉与李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李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76号原告:徐莉,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毫杰,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徐莉与被告李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完毕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16年2月,被告因生意上需要,分别借原告现金1万元、6万元,合计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因用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久拖不付。被告李毫杰辩称,我与徐莉没有经济纠纷。徐莉是朱光辉的妻子,朱光辉经我介绍在杭州萧山的赌场内借给别人7万元,后来朱光辉找不到借钱的人,就找我要钱。2016年,在浙江湖州时,徐莉带人将我堵在车内,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两张借据。借据上的“徐莉”、“月利率2%”以及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上的“2014.12.21”都不是我写的。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徐莉带人到我家要钱,6万元借据上的日期也是此时补的;徐莉让我先给她1万元,她再将1万元的借据销毁,我后来出去借了6000元给她,她不同意,6000元钱她也收了,但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没有销毁;双方后发生冲突,并向固始县沙河铺派出所报警。徐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2张;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并依职权调取了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性质问题;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诉争款项系他人为赌博向原告所借,其与原告不存在经济纠纷,借条系其受胁迫于2016年在浙江湖州出具;本院认为,被告在沙河铺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明确认可其于2015年10月份左右欠徐莉丈夫朱光辉6万元,两张借据系2016年2月6日原告向其要账时在其车内向原告出具;此与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而被告的辩解与其在沙河铺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其亦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经济纠纷,鉴于被告认可其向徐莉丈夫朱光辉借款6万元,而徐莉与朱光辉间存在婚姻关系,徐莉又持借据原件起诉,故徐莉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借款利率、出具借据日期及被告是否已偿还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上“徐莉”、“月利率2%”以及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上的“2014.12.21”的笔迹与借据上其它手书内容的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而借据又是在原、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所书写,原告既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当庭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认定,借据上的上述内容并非被告书写,而系后期添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两张借条出具的日期均为2016年2月6日。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6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亦与其在沙河铺派出所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毫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莉丈夫朱光辉借款7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徐莉至被告李毫杰家中向其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据及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各1张。上述借据均为打印的填充式借据;6万元的借据中还款日期约定为2016年12月份,1万元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据第3条写明,若借款人逾期不还,除支付约定利息之外,按每天0.5%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借据第4条写明,债权人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当时约定,被告当天先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再将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销毁;后被告当天未能偿还原告1万元。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实际支出费用即律师费4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所载利率系后期添加的内容而非被告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莉借款70000元及律师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徐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李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