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27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与徐兰兰、陈文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徐兰兰,陈文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2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908-6号。负责人:刘玲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兰兰,女,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人。被告:陈文斌,男,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保险公司)诉被告徐兰兰、陈文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被告徐兰兰、陈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金85402.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文斌驾驶徐兰兰所有的×××号轿车沿嘉峪关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与建设路口向北500米处,与前方由北向南王全超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事故经嘉峪关交警大队认定,陈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全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5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王全超诉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判决,嘉峪关保险公司赔偿王全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5402.25元。现原告已向法院缴纳王全超的赔偿款8540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陈文斌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兰兰、陈文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在被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有逃逸现象等才可以免责,但是此案中被告没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也没有逃逸,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市城区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02时32分,被告陈文斌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嘉峪关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与建设路口向北500米处,与前方沿五一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王全超追尾相撞,致王全超九级伤残,事故经嘉峪关交警大队认定,陈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全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5日,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王全超诉嘉峪关保险公司、徐兰兰、陈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嘉峪关保险公司赔偿王全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5402.25元,现嘉峪关保险公司已向法院缴纳王全超案的赔偿款85402.25元。另,陈文斌与徐兰兰系夫妻关系,×××号车辆系徐兰兰所有,该车在嘉峪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因驾驶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付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后,依法享有向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即陈文斌行使追偿的权利,陈文斌应给付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上述款项。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斌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8540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0元,由被告陈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伏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