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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居宝与蔺三元、刘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居宝,蔺三元,刘香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44号原告:刘居宝,男,汉族,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蔺三元,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香香(又名刘香玲),女,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刘居宝诉被告蔺三元、刘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居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三元、刘香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因家庭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在我处借现金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蔺三元、刘香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蔺三元、刘香香借原告15000元,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的事实。被告蔺三元、刘香香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蔺三元、刘香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香香、蔺三元借原告刘居宝1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居宝现金壹万伍仟元用于家庭合法经营,��家庭财产做抵押,期限6月,月息%,逾期归还违约金10%,日滞纳金5‰。借款人:刘香玲蔺三元2015年5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违约金、滞纳金,被告未给付,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香香、蔺三元借原告刘居宝1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香香、蔺三元理应还款。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为10%,日滞纳金5‰,因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违约金及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香香、蔺三元于本判决���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居宝15000元及违约金、日滞纳金(违约金、日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刘香香、蔺三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