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督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礼瑜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礼瑜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24民督62号申请人: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鸿宇商住楼1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开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进维,女,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翁礼瑜,男,住正安县,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小区房开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申请人为东方新城“如意苑小区”、“德盛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申请人拖欠“德盛苑小区”1栋1单元304号房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57.07元(76.04m2×0.50元×30个月13天)、“德盛苑小区”1栋2单元403号房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67.54元(101m2×0.50元×25个月3天)、“如意苑小区”2栋1单元501号房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93.44元(119m2×0.50元×25个月3天)。现请求人民法院督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3918.05元、资料费28元、案件受理费17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物业服务费3918.0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翁礼瑜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盛苑小区”1栋1单元304号房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30日、“德盛苑小区”1栋2单元403号房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如意苑小区”2栋1单元501号房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918.05元。案件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翁礼瑜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纪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登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