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薛忠、翁立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薛忠,翁立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500号原告: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1号金山鼓楼工业区1号楼厂房。法定代表人:叶志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章、张章甦,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忠,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立英,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忠、翁立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章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忠、翁立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忠、翁立英偿还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511,108.81元及代垫款利息9239元(代垫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薛忠、翁立英实际还款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忠、翁立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薛忠同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112071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薛忠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EC460BLC型沃尔沃挖掘机一台(序列号:18223),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59,676.5元,租金按月支付。《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依据此前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OC-2009-013《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确认函》,承诺为薛忠按时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租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翁立英作为薛忠的配偶,亦签署了《夫妻共同声明》,声明融资租赁设备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承诺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薛忠、翁立英多次拖欠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租金。因此,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9月到2016年6月代薛忠、翁立英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垫付了薛忠、翁立英所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计511,108.81元。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垫款后,多次要求薛忠、翁立英偿还本息以及代垫款利息,但薛忠、翁立英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不付。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薛忠、翁立英没有按照约定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导致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薛忠、翁立英偿付了所欠的租金。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薛忠、翁立英进行追偿。薛忠、翁立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薛忠、翁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代薛忠支付最后一笔款31,885.29元。庭审中,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确认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以上事实有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供货合同》、《担保确认函(租赁)》、《合作协议》、薛忠与翁立英居民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共同声明》、《代偿证明书》及附件与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薛忠与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担保确认函(租赁)》对薛忠履行《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薛忠提供了租赁物,而薛忠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薛忠违约情形下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有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书》等在卷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薛忠偿还其代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薛忠与案外人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时翁立英以薛忠配偶身份申请对还款承担共同责任,故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请求翁立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薛忠、翁立英未及时偿还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造成了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薛忠、翁立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付代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薛忠、翁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薛忠、翁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511,108.81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3元,由薛忠、翁立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人民陪审员 陈安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