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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西急时雨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急时雨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05行初8号原告山西急时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张武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原名称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太原市。负责人赵俊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玲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急时雨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履行救火及消防审批验收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急时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朋、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的负责人赵俊峰、委托代理人李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急时雨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租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汽车配件市场(以下简称汽配市场)的房屋,作为办公及汽车配件销售、仓储等经营使用。2014年9月19日凌晨12时40分,汽配市场中众星汽配总汇所租用的联运汽配市场东侧库房的三层起火。市场、商户、物业公司以及群众先后向被告报警。被告消防车及消防人员于凌晨两点到达现场,但被告的消防车及消防人员因缺水等原因没有积极有效的具体救火行为,导致火灾一直蔓延,直到凌晨八点多九点,大火从原告租赁的商铺背后的通铺,通过小门(市场称为消防门)烧至原告商铺,直到上午十一点多将原告商铺的所有商品及其它物品烧成灰烬。被告到达救火现场后既没采取有效的方式灭火,又阻止原告自救。被告不履行对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汽车配件市场建筑工程审批、验收、监督职责使租赁物具有消防隐患、而且导致原告无法就商品进行投保。被告迟延救火、无效救火、不履行汽配市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不作为及消极应对是原告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迟延救火、消极救火不作为、消防审批验收监督不作为、拒不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对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汽车配件市场建筑工程进行消防监督、限期责令整改达国家政府关于消防验收规定的标准;3、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2、2015年12月18日公证书;3、窦建平、陈东军的证明;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答辩称,被告没有救火的权限,也不存在”迟延救火、消极救火”。从现行规定看,所有的灭火救援全部是由119指挥中心调度,从灭火的过程看,119指挥中心接警出警及时、指令果断、救援力量配备充足,现场指挥依法依规,科学有序、水源充足、科学用水;消防官兵不怕牺牲、全力奋战。故,原告诉称被告灭火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建南汽配城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职责。建南汽配城市场建筑工程早在2002年通过了消防验收。该市场原名”太原市联运总公司汽配市场”,该市场在2002年经当时的太原市公安局消防处申报消防验收。当时的太原市公安局消防处经对汽配市场工程依法验收后,向其下达了太原市公安局(2002)并公消(验)第202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基本合格,同意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消防审批验收不作为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建南汽配城的监督检查职责。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山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被告将建南汽配成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作为大队日常监督抽查的重点,多次深入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2014年1月20日、3月3日连续两次对该单位进行了检查,并对发现的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指示标志损坏等问题责令其立即改正。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建南汽配成的监督检查职责。原告起诉时,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2014年11月份,被告第一次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汽配市场不服,申请复核,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撤销原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予以认定。接到复核决定后,被告再次进行了调查,并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疑似故障点线进行鉴定,后鉴定中心认为检材不足需要补充。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第二次提取物证。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与此同时,被告书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因本次火灾损失统计难度大,受灾商户多,该鉴定所提出出具鉴定报告期限不超过300个工作日。期间,被告根据鉴定所的请求,多次协调汽配市场配合鉴定工作,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且经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维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部分:1、119指挥中心接警及下达调度命令录音,附纸质版。2、火场文书;3、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4、中国人民警察武装部队太原市消防支队大营盘中队停勤情况的说明;5、火灾现场平面图、水源图及灭火各阶段力量部署图;6、消防部队灭火救援视频资料;7、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汽车配件市场对”山西汽配市场9.19火灾有关情况说明”;第二部分:8、《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企业更名的情况说明》;9、太原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0、小店区消防大队进行监督检查时的记录;11、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监督检查记录;第三部分:12、小店公消火认字(2014)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3、并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4、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14、对王用生、牛洲勇的询问笔录;15、《技术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16、司法鉴定协议书、17、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孟爱玲和刘艳昌执业证;18、协调函、19、协调函回复;20、山西汽配市场火灾善后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21、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工作记录、22、太原市公安局网传电报、23、2016.9.27《司法鉴定意见书》;24、2016.9.27《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25、《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被告陈述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例》、《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经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部分”消防部队接警、出警、及灭火救援”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中的火灾市场平面图、水源图、灭火力量部署图及灭火救援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19指挥中心接警、调度命令、火场文书、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大营盘中队停勤情况说明、山西联运集团关于9.19火灾有关情况的说明的证据来源提出异议,进而否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第二部分”消防验收与监督检查”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不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出消防验收中的建筑范围为单层建筑群,个别二层,而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着火点为三层,故认为被告未对第三层进行过验收。第三部分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原告对其中《山西汽车配件市场9.19火灾善后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工作纪律》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表述的内容即商户的损失情况不真实;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其表述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消防条例已经作废,相应的批复也应当是无效的;2、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邮件,邮件中也未写明拒收的原因;3、证人窦建萍、陈东军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消防队出警救火情况。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提交的窦建萍、陈东军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提供证言,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汽车配件市场的承租户,该市场位于太原市建设南路447号。2014年9月19日凌晨,该汽配市场发生火情。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战指挥中心于凌晨1时17分接到电话报警后,因辖区内的大营盘中队受到建设南路施工等影响而停勤,指挥中心分别调度了长风中队、广场中队、大东关中队、郝庄中队、庙前中队、战保大队、小北关中队、滨河西路中队、特勤二中队、尖草坪中队等到达火场进行灭火救援。其中长风中队分别在01:18:53出车2辆、01:38:39出车3辆;广场中队在01:19:26出车2辆、01:39:21出车2辆,其他中队均派出救援车辆。当日中午,12时许,火情结束,救援队伍陆续返回。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小店公消火认字【2014】第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6日,经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撤销该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被告分别对火灾事故第一发现人王用生、建南汽配市场电工牛洲勇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1月23日、5月13日,被告将相关检材送检至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技术鉴定报告》。2015年5月25日,被告与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协议》,委托该鉴定所对此次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根据该协议,鉴定时限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完成。遇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确需较长时间的,延长90日;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延长30个工作日。2015年5月26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6月12日,12月21日两次致函被告,请求协调当事人与鉴定所进行面谈、勘验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市场调查、提供鉴定所需信息及资料,介入清点工作或敦促当事人加快工作进度等。2016年9月27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日,被告作出小店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00时10分至00时50分之间;起火部位为山西金房子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户6338号众星汽配总汇租用的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汽车配件市场的库房内第三层东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物品自然、遗留火种、用火不慎、放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认定书一式三十份,并向当事人送达。2016年11月25日,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在本案审理期间收到被告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申请撤回第三项”判令被告限期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太原市公安局消防处于2002年4月26日对山西汽车配件市场验收后出具【2002】并公消(验)第202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基本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对于该市场是否存在三层结构,被告在庭审中称,起火部位是经营户在室内自行搭建的三层货架,不属于建筑工程,也不属于消防验收范围。还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市场存在”一层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被堵塞、有杂物堆放影响人员疏散,以及楼层内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等火灾隐患,即于当日对该市场的所有人即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2014年3月3日,被告再次对该市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该市场存在”安全出口杂物堆放”的火灾隐患,再次下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2014年4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发出通知,将”山西联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被告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小店区大队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行政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灭火、消极灭火。本案中,在火情发生后,因小店辖区内的大营盘中队停勤,消防指挥中心先后调派了周边十余家消防中队赶赴火情现场进行灭火救援,被告作为属地的消防机构进行了现场指挥。根据指令单、录音及救援视频资料等,现场救援力量到场及时、到达现场后进行了安排部署、对可能出现的扩大危险的隐患进行了排除,查找着火点等。另,火情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本案火灾现场系汽车配件市场,商户情况复杂,且火灾时间发生在凌晨时分,处置火灾灾情,应当以保护人员生命安全为第一要事,并尽可能减少财产的损失。被告作为火灾救援的专业机构,根据火灾现场灾情作出专业判断并作出相应的救援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处置救援不力,又阻止原告自救,属于行政不作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消防验收不作为。原告所承租的市场已经在2002年取得消防验收,验收机关为太原市公安局消防处,故原告诉请被告消防验收不作为,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消防监督不作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火灾发生前的当年的1月、3月,分别对原告所承租的市场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该市场存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被占用”等火灾隐患后,当场指出并责令立即改正。被告履行上述消防监督职责,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消防监督不作为,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涉案火灾发生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第一次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后,经太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第四十条”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等内容,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符合规定,合理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拒不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违法,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迟延救火、消防监督不作为,拒不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灯行为违法,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急时雨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山西急时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张拉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