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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军、李小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军,李小焦,刘华,王艳梅,刘宝军,李喜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14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刘海军,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小焦,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华,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艳梅,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宝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喜菊,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海军、李小焦、刘华、王艳梅、刘宝军、李喜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海军在原告下设的吴村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6.6667‰,期限一年;被告刘华、刘宝军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刘海军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刘华、刘宝军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焦、王艳梅、李喜菊分别作为被告刘海军、刘华、刘宝军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刘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211.15元(息止2016年12月15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华、刘宝军、李小焦、王艳梅、李喜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海军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求无异议。其余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刘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刘海军2015年11月20日在原告下设的吴村支行借款10万元,利率6.6667‰,期限一年,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涉案借款的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211.15元。3、原告和被告刘宝军、刘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刘宝军、刘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4、被告李小焦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李小焦承诺与其配偶李海军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5、被告李喜菊、王艳梅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二份,证明李喜菊、王艳梅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完全知晓并同意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并承诺受合同条款的约束。6、六被告的身份信息三份及结婚证三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海军和被告李小焦、被告刘华和被告王艳梅、被告刘宝军和被告李喜菊均系夫妻关系。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海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其余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海军和被告李小焦、被告刘华和被告王艳梅、被告刘宝军和被告李喜菊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刘海军在原告下设的吴村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6.6667‰,期限一年;刘华、刘宝军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被告李小焦作为借款人刘海军的配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其配偶刘海军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李喜菊、王艳梅分别作为借款担保人刘宝军、刘华的配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完全知晓并同意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全部条款,并同时承诺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刘海军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被告刘海军、李小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211.15元,被告刘宝军、刘华、李喜菊、王艳梅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海军作为借款人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小焦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款应视为刘海军、李小焦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宝军、刘华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喜菊、王艳梅作为担保人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完全知晓并同意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全部条款,并同时承诺愿意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故被告李喜菊、王艳梅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李小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万元,支付利息八千二百一十一元一角五分(息止2016年12月15日),并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刘宝军、刘华、李喜菊、王艳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长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