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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春燕、陈基镛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春燕,陈基镛,阳江市宝龙威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春燕,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阳江市宝龙威散热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嘉骏、梁万花,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基镛,男,194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原阳江市宝马利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阳江市宝龙威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何燕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阳江市宝龙威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麻演砖地,法定代表人陈基镛。诉讼代表人曾广晓,被告单位破产清算组成员。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阳江市宝龙威散热器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江春燕、陈基镛犯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江春燕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17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阳江市宝龙威散热器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二)被告人江春燕犯集资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三)被告人陈基镛犯集资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江春燕、陈基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初3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铭泽审 判 员 文建平审 判 员 陈亦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 俊书 记 员 林俊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