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7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宗启、孙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宗启,孙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527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2幢701室。法定代表人:卢国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斌、曹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宗启,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孙正芳,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安装公司)与被告邹宗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孙正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宗启、孙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天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邹宗启、孙正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75536元,并支付利息20165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邹宗启、孙正芳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协议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暂计5075536元*5/10000*638元=1619095.98元,之后另计);3、判令被告邹宗启、孙正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借款协议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暂计3335536元*5/10000*729元=1215802.87元,之后另计)),上述1、2、3项暂合计8112089.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邹宗启、孙正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中天安装公司(甲方)与邹宗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在承包施工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甲醇深加工项目空分装置区建筑工程和久泰能源(准格尔)有限公司甲醇深加工项目中央控制室、中央化验室建筑工程中由于资金紧张,需向甲方借款,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借款合计为5335536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还款为2014年1月22日还款200万元。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总额为3335536元。此借款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付息。2014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另行计算并由乙方及时付清。乙方保证按期还款,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未还部分除应付利息外再按日万分之五加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5月30日,中天安装公司(甲方)与邹宗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结息。2014年6月1日,邹宗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邹宗启借到中天安装公司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利息按月支付。该款项于2014年6月15日前汇入本人指定的以下账户。本人承诺该借款本息于2014年11月1日前归还中天安装公司。收款账户确认为:户名为邹宗启、鲁佑继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6日,邹宗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邹宗启向中天安装公司借款74万元,此款用于归还本人欠内蒙古东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借款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结息。2015年12月31日,以中天安装公司为出借人、以邹宗启为借款人,制定《对账单》一份,载明:一、经核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尚欠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共计5075536元未归还。二、经核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尚欠出借人的借款利息共计201655元未支付。鲁佑继作为借款人代表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捺印。另认定,2013年4月1日,邹宗启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邹宗启全权委托鲁佑继为本人承包的久泰能源(准格尔)公司的空分建筑工程和中央控制楼、中央化验室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全权处理本次施工过程中技术、商务等方面的全面事宜,鲁佑继在现场施工、签证、领用工程款、借款等本人均认可,本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因邹宗启未按约还款,中天安装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邹宗启与孙正芳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借款协议》、《借条》、《对账单》、《委托书》、付款凭证(含单个借条收条及借据)、《结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天安装公司与邹宗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邹宗启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未按期归还借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中天安装公司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邹宗启与孙正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之情形,故孙正芳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邹宗启、孙正芳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故中天安装公司要求邹宗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宗启、孙正芳归还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75536元;二、邹宗启、孙正芳支付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01655元,从2015年1月1以未归还本金5075536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邹宗启、孙正芳支付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3355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五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以507553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3585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8元,由邹宗启、孙正芳负担66227元。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宗启、孙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