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勇、范高银申请执行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范高银,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946号申请执行人:张勇,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沿河社居委。申请执行人:范高银,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沿河社居委曹坊郢组。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46804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被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劳务费455000元、案件受理费6913元、执行费6830元,总计46874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46874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