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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音布和与舍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音布和,舍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585号原告:白音布和,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舍丹(常用名:色旦),男,1957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原告白音布和诉被告舍丹(常用名:色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音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舍丹(常用名:色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音布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3850.00元,本利合计21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舍丹(常用名:色旦)从原告处借款17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3850.00元(2016年3月4日-2017年2月4日:17500.00元×2%×11个月=3850.00)本利合计21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舍丹(常用名:色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舍丹(常用名:色旦)从原告处借款17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3850.00元,本利合计21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舍丹(常用名:色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音布和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3850.00元,本利合计2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0元,由被告负担167.00元,原告自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