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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伟强与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强,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544号原告:宋伟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朵,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威尔登堡花苑。法定代表人:张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威,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伟强与被告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业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及被告同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决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804.9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898号威尔登堡花苑第4幢1202号商品房-套,总房价480498元,该款原告已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且第十五条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而被告交付后直至2015年4月30日才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90天期限,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804.98元(480498×1%)给原告。被告同心房地���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已就“产权登记责任”方面,针对不同情况,达成概括性适用补充条款,被告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即被告已履行办理产权登记责任,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涉案楼盘的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楼。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如××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视为××已履行了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被告已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5月25日期间,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从房屋交付至提交资料到产权机关时间属于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符合《商品房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免责情况。2.由于阳江市房产管理局接收资料手续的缺失,导致被告没有收到上述办理权属证书资料的接收回执。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可核实答辩人已履行办理产权登记责任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即被告已履行办理产权登记责任,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宋伟强(××)与被告同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347),合同主要约定:××向××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898号威尔登堡花苑4幢1202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可证为阳预许证字2012017号,建筑面积共107.8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6.32平方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21.49平方米),单价为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66.47元,房屋总价款为480498元;××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交付时商品房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面积、保修责任等其他相关条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办证补充条款约定:“1、××如需委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发出办证通知之日起十天内按政府部门的产权登记要求签署并向××提交全部办证文件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书》、《广东省契税纳税申请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如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变更的,按政府最近的规定为准);并要求抵押权人移交相关资料给××,同时缴清所有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否则,××按照《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办理房产证的承诺期限相应顺延。2、如××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视为××已履行了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2017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办理产权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3日依约付清���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讼争房屋所在的威尔登堡工程已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阳江市住房与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阳江市住建局)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被告提交办理本案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2015年4月30日,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阳江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收件收据(存根),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钥匙签收单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逾期办证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被告在上述时间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并于2014年2月24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于2015年4月23日才将办理��案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阳江市住建局,被告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了1年多的时间才交资料给住建局办理房产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违反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804.98元(480498×1%),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804.98元给原告宋伟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泳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