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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山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山,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6民初1051号原告刘喜山,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委托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立明,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康玉国,男,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山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山及委托代理人姜岩,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立明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邢孝平是2013年至2016年期间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发放工人工资,偿还材料款,邢孝平向原告刘喜山借款柒百贰拾万元整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以及交付了工程材料费。因邢孝平无力偿还,后邢孝平与原告刘喜山协商,将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欠的建筑工程款转让给刘喜山。由原告取得债权,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主任及村会计出具的借条中认可该事实。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主任及会计所签借条一份;二、刘喜山和邢孝平所签还款协议一份;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刘喜山起诉我村委会债权转让一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村委会与邢孝平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我村委会不欠邢孝平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要求我村委会偿还邢孝平欠其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原告诉讼其是向邢孝平出借款项,那么金额为720万。此为巨额借款,依法原告应当向法院出具其向邢孝平履行出借的手续,以便查明刘喜山与邢孝平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邢孝平虽然在我村委会进行部分施工,但是现在双方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按照邢孝平完成的工程量与我村委会支付的工程费及材料费,对比估算,现在我村不但不欠邢孝平的款,邢孝平反而多支取近530万的款,此事实我村委会将向经侦部门报案进行处理;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依法送达次债务人没有证据证实,没有送达次债务人不生效。综合上述本案涉及到关键的问题是我村委会与邢孝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假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数额是多少,可是现在没有证据证实此关键问题,在庭前查阅卷宗材料,我没有见到此类证据。为此我们认为债权转让纠纷的基础是次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为前提,本案涉及村委会不欠邢孝平的款,为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函一份;邢孝平确认的材料费清单一份;领款清单一份;丰宁县政府会议纪要一份;五道营乡政府的领款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与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幸福乡村建设的1号至8号楼工程的建设。邢孝平负责对该幸福乡村建设的4号楼、8号楼和11-14号楼的建设施工。2017年1月10日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丰宁满族自治五道营乡政府和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发函。该函记载有如下内容:我公司对十七道沟美丽乡村建设的1号楼-8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函告如下1、以前的工程款未转入我公司,公司未参与发放,由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和邢孝平直接支付。2、余下的工程款继续由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直接支付,由邢孝平,张志英共同监督审核,按比例直接支付给1号-8号楼材料供应方,不能支付给邢孝平和张志英个人手中。3、11号-14号楼工程我公司未参与招标,涉及到工程款等一切事宜由邢孝平个个负责,与我公司无关。4、工程所涉及有关财务必须由邢孝平、张志英两人共同认可,任何一人单独所报帐目无效。2017年1月10日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邢孝平在负责建设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工程期间为支付工人工资和支付工程材料款向本案原告刘喜山借了大量现金。但后来无力偿还,因此将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欠的建筑工程款转让给刘喜山。2016年12月25日刘喜山和邢孝平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是:乙方(邢孝平)系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了向工人发放工资,偿还材料款,乙方向甲方借款柒百贰拾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几经催索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邢孝平)借款因未取得建筑工程款,几年来未予偿还,现双方约定在发包方向乙方拨款时,甲方(刘喜山)可以直接从发包方领取拖欠甲方(刘喜山)的借款720万元。二、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持本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发包人向甲方(刘喜山)直接付款。三、发包人将从乙方(邢孝平)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乙方(邢孝平)工程款用于向甲方支付。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协议上有刘喜山和邢孝平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3日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主任杨立明和会计崔殿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借人民币柒百贰拾万元整,用途邢孝平借工程款转村,经手人杨立明、崔殿方(签名)。后刘喜山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持此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支付所欠邢孝平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必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二、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三、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且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刘喜山提出的证据仅能证实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但不能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与邢孝平之间存在具体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又对邢孝平所转让的债权数额存在异议。事实上目前邢孝平与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具体结算,不能确定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十七道沟村民委员会与邢孝平的债务额度。因此原告现依据与案外人邢孝平达成的债权转让为依据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目前尚不具有实体处理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喜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怀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