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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董国营与朱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营,朱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271号原告:董国营,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朱金才,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董国营与被告朱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金才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朱金才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金才未答辩。原告董国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国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5月归还,若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此借款,并承担借款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朱金才2013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明确了原告董国营与被告朱金才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3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国营与被告朱金才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金才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董国营与被告朱金才达成的借款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朱金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董国营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董国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剑波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翠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