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赖燕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赖燕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9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城建设东路**号。负责人:杨北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女,住江西省定南县,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男,住江西省定南县,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赖燕平,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赖燕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赖燕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赖燕平从速归还信用卡本金9994.5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687.59元,滞纳金206.91元,并支付2016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应计付利息(庭审时变更为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止);2、由赖燕平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赖燕平向我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经我行上级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10000元,该卡具有透支现金和消费功能,最长透支期限为56天。赖燕平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刷卡消费45次,透支还款23次,现仍欠信用卡本金9994.5元及产生的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9月28日的利息687.59元,滞纳金206.91元。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赖燕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赖燕平未答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赖燕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赖燕平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基本信息打印件、催收通知单复印件、公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经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赖燕平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资料中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还款、对账、有效期、其他约定等方面的内容。如利息和费用中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等。信用卡申请被受理批准后,赖燕平领取了卡号为00×××84的金穗贷记卡,该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29日,赖燕平使用信用卡进行了多次消费并归还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9月28日,赖燕平仍欠信用卡本金9994.5元及其利息687.59元,滞纳金206.91元,合计10889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是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银行卡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赖燕平在申请领用信用卡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赖燕平使用金穗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28日,赖燕平仍欠信用卡本金9994.5元及其利息687.59元、滞纳金206.91元。因此,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要求赖燕平归还借款本金本金9994.5元及其利息687.59元、滞纳金206.91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赖燕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燕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金穗信用卡借款本金9994.5元及2016年9月28日前的利息687.59元、滞纳金206.91元;并支付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22元,由被告赖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昕华审 判 员 叶越多人民陪审员 周志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