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侯立新、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立新,南安市公安局,侯由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立新,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文伟、葛宁,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湖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220B。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亮、刘龙土,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原审第三人侯由治,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立新诉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伟、葛宁,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方亮、刘龙土,原审第三人侯由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曙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第三人侯由治向同村村民黄和成借来电锯,将生长在南安市梅山镇明新村4组其新建房子与原告侯立新开办的秦能光电加工厂厂房中间空地上的银合欢树全部砍掉。倒塌的银合欢树致使该光电加工厂厂房房顶的导水槽及下水道受损。同日,原告侯立新向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报案。经鉴定,涉案的14棵银合欢树及被损毁的导水槽、下水道价值共计人民币4635元。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南公不罚决字[2016]00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侯由治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侯立新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或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的行为。从该行为的构成来看,主观上要求违法人具有非法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要造成公私财物完整性被破坏或者丧失价值。结合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各自对涉案的银合欢树种植的土地有权属关系。经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梅山国土资源管理所确认,涉案银合欢树种植的地块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公不罚决字[2016]00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涉案的银合欢树所生长的土地权属不明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本案原告虽主张涉案的银合欢树系其本人种植,并提供证人侯某1、侯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即便银合欢树为原告侯立新所种植,因庭审时原告侯立新陈述其未将银合欢树是其种植的情况告知侯由治,而之前跟第三人侯由治也没有因涉案的银合欢树或者银合欢树种植的土地的问题发生过纠纷,因此,第三人侯由治在权属不明的土地上砍掉其不知何人种植的银合欢树的行为难以判断出其有故意毁坏原告侯立新种植的银合欢树的故意。且侯由治关于其因怕幼童攀爬酿成事故的理由解释合理。而倒塌的银合欢树砸毁秦能光电加工厂的厂房,系侯由治过失行为造成,不具主观故意。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第三人侯由治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第三人侯由治的行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应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南安市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侯由治不予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侯立新20**年10月19日关于侯由治等人毁坏其财物的报案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但直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南安市公安局才作出南公不罚决字[2016]00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远超过南安市人民法院指定的办理期限,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不罚决字[2016]00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不罚决字[2016]00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侯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立新负担。侯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侯由治等人所故意砍掉的银合欢树所生长的土地不在侯由治承包田的范围内。侯由治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所载明的车路脚的水田为“0.39亩”,与之前提供给公安局“0.3亩”不一致,属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提供虚假证据。侯由治所建造的违章建筑占地面积也超过了0.3亩的范围。二、涉案的银合欢树系侯立新于2007年种植,至2014年已经长达七年多,侯由治家庭没有提出异议,可反证涉案银合树不在原审第三人承包田中。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将2007年种植银合欢树的事实告诉侯由治,故侯由治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这种分析极不合理。四、退一步,假如法院认定侯由治不知道涉案的银合欢树系侯立新所种,但银合欢树明显系人力种植而不是野生,侯由治等人擅自砍伐,明显就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五、原审法院认定侯由治关于因怕幼童攀爬酿成事故的理由解释合理,无法令人信服。六、原审法院认定黄和成仅是出借电锯给侯由治与事实不符。黄和成、侯爱军也有参与故意砍伐银合欢树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侯由治到南安市梅山镇明新村后坝自家新厝前,用电锯将秦能光电加工厂厂房旁的14棵银合欢树锯断,倒塌的银合欢树将秦能光电加工厂房顶的导水槽损毁。因侯由治砍掉的银合欢树所生长的土地权属不清,认定侯由治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依据不足,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侯由治述称,一、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不存在变造情形。二、“火柴树”为自然生长的杂树,并非上诉人刻意载种,不属上诉人所有。虽然相关土地部门出具了“火柴树”所占土地权属不明的证明,但事实上该土地在答辩人家庭的承包用地范围内。三、答辩人并非故意损毁上诉人的厂房水槽及下水管道,原审认定正确,答辩人之所以要砍“火柴树”,是因为“火柴树”长得太高有些甚至已经超过其上的电线,相邻小学的学生经常在那边玩耍,答辩人担心小学生爬树,造成触电伤亡,故进行砍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侯立新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了两份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侯由治承包的车路脚水田仅为0.3亩,侯由治所砍伐的银合欢树不在其家庭承包田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或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乃至全部价值的行为。从该行为的构成来看,主观上要求违法人具有非法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梅山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明新村侯爱军与侯立新纠纷地块的说明》、南安市梅山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各自对涉案银合欢树种植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虽证人侯某1、侯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的银合欢树系上诉人种植,但庭审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确认案发之前不曾因涉案银合欢树的权属问题发生过纠纷,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明知涉案的银合欢树系上诉人种植而将其砍伐,故原审第三人主张其认为涉案银合欢树系自然生长,已超过其上的电线,因怕幼童攀爬酿成事故,而将银合欢树砍伐的解释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有毁坏上诉人种植的银欢合树财产的故意。倒塌的银合欢树砸毁秦能光电加工厂的厂房,系原审第三人过失行为造成,亦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第三人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其行为要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应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侯立新20**年10月19日关于侯由治等人毁坏其财物的报案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但直至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才作出南公不罚决字[2016]00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远超过南安市人民法院指定的办理期限,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不罚决字[2016]00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不罚决字[2016]002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