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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某珍与洪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珍,洪某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383号原告:徐某珍,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洪某田,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徐美珍与被告洪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金田偿还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金田承担。事实和理由:洪金田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9日,共向徐美珍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洪金田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洪金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洪金田以需购买装修材为由向徐美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向徐美珍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住址:三明市三元区文笔路11号3幢1001室。联系电话138××××8362。借款人:洪金田2015年11月15日”的借条给徐美珍。2016年3月9日,洪金田以同样理由又向徐美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向徐美珍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住址:三明市三元区文笔路11号3幢1001室。联系电话138××××8362。借款人:洪金田2016年3月9日”的借条给徐美珍。期限届满后,洪金田未归还借款,徐美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徐美珍提交的徐美珍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洪金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金田尚欠徐美珍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有徐美珍提交洪金田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洪金田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徐美珍要求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洪金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金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徐美珍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洪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丽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