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南京九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九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要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九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36号04幢221室。法定代表人汤爱琴,南京九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双林,南京九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玉波,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要凤,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现住南京市雨花开发区。上诉人南京九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要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8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双林,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玉波,原审第三人陈要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要凤系九诚公司员工,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45分左右,陈要凤在工作中使用叉车运送空料箱时,不慎被叉车夹伤左踝,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陈要凤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49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要凤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24日,陈要凤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修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单位名称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撤字(2016)第03号《关于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5〕4984号的通知》,撤销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30日,陈要凤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向九诚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九诚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2016年5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6〕2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要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向九诚公司、陈要凤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陈要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向九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陈要凤为工伤,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陈要凤及九诚公司,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要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要凤认为其受伤情况属于工伤,九诚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由九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九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九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九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九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诚公司负担。上诉人九诚公司上诉称,陈要凤的受伤并非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作范围内所受的伤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要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经过工伤认定为工伤并且已经劳动仲裁和劳动能力鉴定,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收到陈要凤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九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核实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陈要凤及九诚公司,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对此程序并无异议。陈要凤系九诚公司的员工,与九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0日凌晨2时45分左右,陈要凤在用电动叉车运送空料箱时,不慎被叉车夹伤左踝,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九诚公司认为陈要凤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要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九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九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