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现月、刘景志等与周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周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568号原告:刘现月,男,1959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刘景志,男,1987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史维维,女,1988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花,女,1962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由献县十五级乡八章村村委会推荐。被告:周明英,男,1992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与被告周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花、被告周明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2月14日,原告刘景志驾驶冀J×××××号轿车(刘现月、史维维乘车)在献县维多利亚酒店东侧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明英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刘现月、史维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景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现月、史维维无责任。周明英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周明英辩称,我是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需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提交了如下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药费单据各一份,拟证实刘现月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情况;3、献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彩超报告单各一份,拟证实史维维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花去医疗费情况;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刘现月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人数及鉴定费情况;5、刘现月的医师执业证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刘现月诊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刘现月的误工情况;6、刘现月护理人员刘明超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刘景志的工资表三份、医师执业证、刘现月诊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献县十五级乡八章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刘现月的护理人员为其大儿子刘明超和二儿子刘景志,及二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7、史维维及其护理人刘美洁的工资表三份、史维维医师执业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刘现月诊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史维维和刘美洁误工情况,史维维由刘美洁护理,刘美洁系史维维亲属;8、刘现月居住情况调查表一份、刘明超和郑珊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郑珊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刘现月在县城开诊所并在阳光悦城居住的事实;9、原告刘景志的事故车辆冀J×××××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车辆信息表一份、车辆交易合同一份,拟证实刘景志为该车车主,该车已实际维修及维修费用情况,后原告将该车出售给维修单位;10、施救费票据16张,拟证实施救费情况。刘现月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960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2700元;4、伤残赔偿金6276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误工费21911元;7、护理费11527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22204元。刘景志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9632元、施救费1600元。史维维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元;2、误工费4382元;3、护理费2191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013元。对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刘现月的患者出院清单记载一级护理为3天,其余均为2级护理,2级护理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史维维住院费用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刘现月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合法性不认可,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护理人数也与实际住院情况不符,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刘明超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劳动部门的印章,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不认可,误工证明未记载误工天数,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刘景志、刘现月、史维维、刘美洁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没有完税证明,误工期及护理期没有具体天数,真实性不认可;调查表真实性不认可;车辆信息表没有出具人、负责人的签字,维修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维修项目与事故相关;施救费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周明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02月14日12时00分,刘景志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刘现月、史维维乘车)在献县维多利亚酒店东侧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明英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刘现月、史维维受伤,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献公交认字(2016)第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志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周明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刘现月、史维维无责任。刘现月受伤后,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实际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9601.62元。根据刘现月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一级护理开始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停止时间为2月17日。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刘现月车祸致多发损伤、骨折,伤残评定十级、十级;误工期120—15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人,余护理期限内1人。刘现月花去鉴定费1400元。刘现月是乡村医生,事故发生前在“献县城内刘现月诊所”上班,该诊所的经营场所在献县城内乐都佳苑门市,诊疗科目为外科、普通外科专业等。刘现月于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阳光××城小区××#××单元××室,该房是刘现月儿媳郑珊珊(刘明超之妻)所购买。刘现月受伤后由其儿子刘明超、刘景志护理。刘明超在重庆悦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租赁、销售:建筑设备与机械、建筑机具、钢管、扣件等。刘景志是献县城内刘现月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史维维受伤后在献县妇幼保健院就诊,诊断为:宫内孕3个月、外伤后流产、清宫后抗炎止血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史维维受伤后由亲属刘美洁护理。史维维是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地点为献县城内刘现月诊所。刘美洁在献县城内刘现月诊所担任前台服务人员。事故发生时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刘景志。事故发生后,刘景志为施救车辆支付给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施救费800元。该车在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29632元。另查明,周明英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10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的实际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周明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主张的损失:1、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相关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2、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刘现月、史维维、刘景志均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从医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且均在献县城内刘现月诊所执业,但均未提交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刘现月、史维维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刘景志因护理刘现月的误工损失均按卫生工作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刘明超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明超在重庆悦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班,但未提交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刘明超因护理刘现月的误工损失应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史维维的护理人刘美洁在献县城内刘现月诊所上班,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刘美洁与该诊所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故史维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对史维维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原告主张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符合医疗机构意见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予以支持。3、对刘现月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献县平安街道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献县宽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且有四邻签字的居住情况调查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同时刘现月在献县城内刘现月诊所上班,故刘现月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4、对车辆损失,刘景志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实际维修,所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为正规税务发票,维修结算单记载的进厂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且记载的车辆牌照号、底盘号、发动机号、车型及结算日期等均与事故车辆情况相符,应予认定。5、刘景志主张的施救费有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元,但所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数额仅为800元,故本院认定施救费数额为800元。综上,本院核定刘现月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60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期鉴定为60—90天,本院酌定为75天);4、伤残赔偿金57534.4元(26152元/年×20年×11%,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1%);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19719.98元(53317元/年÷365天×135天,误工期鉴定为120—150天,本院酌定为135天);7、护理费7014.72元(刘明超40278元/年÷365天×4天+刘景志53317元/年÷365天×45天,护理期鉴定为30—60天,本院酌定为45天,根据病历记载一级护理共4天);8、交通费500元(刘现月主张交通费1800元过高,且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其家庭住址、就医地点、陪护人员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6520.72元。刘景志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29632元;2、施救费800元,以上合计30432元。史维维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40元;2、误工费4382元(53317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1378元(33543元/年÷365天×15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200元。综上所述,对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的实际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96729元(刘现月伤残赔偿金57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9719.98元、护理费7014.72元、交通费500元,史维维误工费4382元、护理费1378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3023.72元(106520.72元+6200元+30432元-10000元-96729元-2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907元(33023.72元×30%)。以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损失11863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400元(刘现月鉴定费),由被告周明英予以赔偿420元(14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118636元;二、被告周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现月420元;三、驳回原告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刘现月、刘景志、史维维负担177元,周明英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