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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郑耀龙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耀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耀龙,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耀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郑耀龙醉酒后驾驶新A0***3号白色丰田牌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从东后街下高架桥,后由西向东行驶至翠泉路与碱泉街交叉路口,遇执勤民警在此设卡检查,被告人郑耀龙为逃避检查加速逃离,行驶至翠泉路清泉小区门口时,碰撞李某某驾驶的新AW***0号黄色小型皮卡车,因害怕被民警抓获,弃车翻墙进入清泉小区回到自己家中。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后,在被告人郑耀龙家中将其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郑耀龙在碰撞李某某驾驶的新AW***0号黄色小型皮卡车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郑耀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耀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郑耀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耀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途径城市快速路、逃避检查、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耀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耀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