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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6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邓荣保与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荣保,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6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邓荣保,男,195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集镇。法定代表人蔡荣轩,该公司经理。关于邓荣保申请执行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坛朱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邓荣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博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逾期被告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邓荣保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有房产和车辆本院已经依法轮候查封,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邓荣保认可被执行人金坛市博天鞋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朱商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莘 祥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王先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书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