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鲁某贤诉梁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贤,梁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328号原告鲁某贤,男。委托代理人谭万勇,系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渊,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梁某华,男。委托代理人周贵宝,贵州省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鲁某贤与被告梁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万勇、范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15时18分,被告梁某华驾驶其所有的贵06-111**号变形拖拉机撘载原告从重新高炉方向往重新八角村方向行驶至黔金线36公里往高炉方向2公里(小地名:高炉)处时,被告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乘车人原告从车上掉落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黔西县重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住院治疗49天。2016年11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鲁某贤2016年6月11日所受操作致胸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遗留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致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右侧第6-10肋及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心包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鲁某贤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拒不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84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鲁某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情况;二、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6115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三、黔西县中心医院、黔西县中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黔西县重新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黔西县重新镇卫生院住院发票一张,金沙县中心医院医疗发票一张,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一是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9日在黔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6月19日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3天,病情稳定后由转院至黔西县重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42天。二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021.31元、检查费1492元、鉴定费1200元;四、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五处受伤,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因受伤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50天。被告辩称:1、原告饮酒至醉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大量饮酒后私自爬上被告的拖拉机,被告并未同意载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作为直接依据,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进行划分责任。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是原告家人进行护理,且在医疗发票中已经记载支付过护理费。被告梁某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二、医疗发票五张及收款收据三张,证明:1、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9403.06元;2、在医疗费票据中已经注明支付过护理费;三、证人高某厂证实:原告和我们都是被告叫在一起做工的,事故发生时看见被告是喝了酒的;四、证人唐某平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我喝原告都喝了酒。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的疾病,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对该组证据中的检查费、鉴定费和重新镇卫生院出具的3021.31元的医疗费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三张收据有异议,发票中的护理费并非是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而是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原告对二证人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二证人证实内容无异议。经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手工收据,因加盖医院公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两个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贤是被告梁某华的工人,被告梁某华承包重新镇八角村一农户家新建房屋的屋面现浇,就叫上原告等人去做工。2016年6月11日15时18分,完工当天因下雨,被告梁某华驾驶其所有的贵06-111**号变形拖拉机撘载原告从重新高炉方向往重新八角村方向行驶至黔金线36公里往高炉方向2公里(小地名:高炉)处时,被告梁某华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乘车人原告鲁某贤从车上掉落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共计住院治疗49天,一共产生医疗费71416.37元,其中被告支付69403.06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鲁某贤所受操作致胸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遗留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致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右侧第6-10肋及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心包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鲁某贤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5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521.31元、检查费149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213.31元,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贵州省一般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省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6月12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贵州省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贵州省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一般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参照数据公布: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094.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再查明:根据证人证实,原告属于饮酒后搭载被告的贵06-111**号变形拖拉机。被告属于无证驾驶的贵06-111**号变形拖拉机,该拖拉机未入户投保。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交通事故系被告梁某华搭载原告鲁某贤途中违规操作所致,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实行居住证制度,故原告鲁某贤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鲁某贤因交通事故共产生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7141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3、误工费21819.45元(53094元÷365天×150天),4、护理费14600.55元(35528元÷365天×150天),5、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6、残疾赔偿金74879.34元(26742.62元×20年×10%+1%+1%+1%+1%),7、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3315.7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鲁某贤饮酒后明知贵06-111**号变形拖拉机不能载人而搭乘,其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共产生的损失原告鲁某贤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57994.71元(193315.7元×30%)的赔偿,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35320.99元(193315.7元×70%)的赔偿。对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9403.06元,因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梁某华赔偿原告鲁某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65917.9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某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某贤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5917.93元;二、驳回原告鲁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鲁某贤负担452.4元,由被告梁某华负担10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