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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温汉辉与岑雯、岑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汉辉,岑雯,岑昌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69号原告:温汉辉,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岑雯,女,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被告:岑昌水,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原告温汉辉诉被告岑雯、岑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雯、岑昌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岑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0厘计算,利息暂计10000元。2、判令被告岑昌水对其中借款本金中的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岑雯因生意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6年7月26日前还清,被告岑昌水承诺对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7000元以银行转账;3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岑雯;借款到期后,被告岑雯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岑雯、岑昌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岑雯因装修铺位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被告岑昌水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提供了《民间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为证。《借款合同》显示:一、原告温汉辉借给被告岑雯人民币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三、利息按月息20厘计付;四、担保条款:1、被告岑雯提供其所有,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龙腾花园××楼××室的房屋;2、被告岑昌水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有原、被告签名。《收据》显示:被告岑雯收到原告50000。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岑雯转账47000元。原告主张另外3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岑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岑雯、岑昌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岑雯向其借款50000元,对此提供了《民间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即借款期限2016年7月26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岑雯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0厘计算即月利率为2%,其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岑雯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岑昌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岑雯、岑昌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岑昌水为保证人,岑昌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岑昌水应对被告岑雯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岑昌水对被告岑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汉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岑昌水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雯、岑昌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珈瑜王浩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