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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郑均民与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均民,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694号原告:郑均民,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骆店乡三桥村。法定代表人:吴礼平,总经理。原告郑均民与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均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粮欠款252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出售三车稻谷给被告金禾公司,由金禾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出具粮食入库清单一张,计款25213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拖延偿还。被告的欠款行为,加重了原告的生活困难,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禾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郑均民向被告金禾公司出售稻谷三车。郑均民将所售稻谷送往金禾公司所在的广水市中储粮金禾粮贸有限公司租库点,金禾公司业务员向郑均民出具《金禾粮食入(出)库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稻谷净重11220公斤,金额25213元。原告郑均民曾多次向被告金禾公司讨要其所欠的稻谷款未果,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于所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郑均民向金禾公司出售稻谷,买卖双方经历过要约、承诺和达成口头买卖稻谷合意的过程,因此,原告郑均民与被告金禾公司实际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稻谷买卖合同。郑均民作为出卖人向金禾公司交付了稻谷,作为买受人的金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金禾公司拖欠郑均民稻谷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郑均民要求被告金禾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稻谷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相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给付郑均民稻谷款人民币25213元。二、驳回郑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广水市金禾粮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俊杰审判员  杜春兰审判员  方文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远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