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宝荣与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荣,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0号原告:李宝荣,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7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海,第一分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负责人:王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劭伟,公司职员。原告李宝荣诉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荣,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海,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乘坐公交公司冀G×××××号十一路公交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叉道桥附近时,急刹车将原告摔倒受伤。送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以下简称二医院)。经诊断,原告腰椎第一椎压缩性骨折,胸椎第十二椎骨折,共计住院108天。经查,公交公司在平安保险投保承运人险。原告与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公交公司没有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应在承运人险范围内赔偿。请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伤者在合情合理、公正公平的范围内赔偿;在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公交公司在我公司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约定医疗费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单人单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各项赔偿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及河北省统一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一分公司驾驶员李海彦驾驶冀G×××××号十一路公交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叉道桥附近时,因刹车将乘坐该公交车的原告李宝荣摔倒,令其受伤。原告于当日至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出院。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1399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陪护床位费419元。原告李宝荣为此提交事故证明1份、诊断证明1张,病历13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费用明细1份,被告公交公司为此提交票据18张,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对本人伤情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本人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四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期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336元。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标准九级伤残不认可,主张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其余无异议。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每月收入为6047元并提交个人经济收入证明1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10页、工资明细4页;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提交丈夫杨兴旺工资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主张营养期限108天,每天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主张交通费438.8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险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交暂住证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主张医药费110元并提交处方1张,发票1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还主张后续的治疗费用另行解决。被告公交公司对100元的医药费用、收入证明认可无异议,其余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主张住院期间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认可200元;主张原告各项诉求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并提交保险合同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抗辩本案属于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公交公司与平安保险属于保险合同,应先由公交公司承担,再由公交公司申请理赔,且承运人责任险约定医疗费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单人单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并提交(2015)东民初字第782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曾有公交公司的交通事故均按限额50000元赔偿。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均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宝荣与被告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选择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主张权利,故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自行垫付的11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6047元并结合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四个月,为24188元。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意见,并结合其丈夫杨兴旺工资收入证明月3408元计算,108天为12269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出入院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108天为324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200元,剩余为3040元。营养费每日30元,两个月为1800元。原告可以证实本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二十年并结合原告九级伤残计算20%,为11299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因原告选择按照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宝荣医疗费110元、误工费24188元、护理费1226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共计1547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依法减半收取1697元,鉴定检查费233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晨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