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艾科玛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艾科玛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1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艾科玛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刘玄,负责人。原告上海艾科玛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艾科玛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8,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2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股权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刘玄限制高消费。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12368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艾科玛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陆红根执行员 范明火执行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