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国均与代进园、代润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均,代进园,代润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231号原告李国均,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浩,男,四川浩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进园,男,汉族,生于1998年4月1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被告代润权,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原告李国均与被告代进园、代润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代进园、代润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国均及其代理人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均及其代理人诉称,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代进园驾驶被告代润权所有的川LJ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全县城区向阳大道龙尾大桥方向往禁门关方向行驶,行至天全县城区向阳大道地税局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68天后好转出院。该事故由被告代进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且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3.2元,误工费16458.86元〔(68天+90天)×104.17元/天〕,护理费6120.00元(68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2040.00元(68天×30元/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5.2元(10247元/年×16年×10%),评残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9017.2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代进园、代润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代进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LJL6**号普通二轮摩���车沿天全县城区向阳大道龙尾大桥方向往禁门关方向行驶,行至天全县城区向阳大道地税局路口处,与从地税局方向往泰来超市总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李国均发生相撞,造成李国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L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进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均无责任。原告李国均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5、退行性脊柱炎,L1、2、3椎体失稳。支付医疗费13163.2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李国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00��。由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川LJ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代润权,被告代进园系驾驶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川LJ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李国均在住院期间,被告代进园、代润权支付现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均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进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LJ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国均发生相撞,造成李国均受伤的道���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李国均已年满64周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在务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代进园、代润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进园、代润权连带赔偿原告李国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163.2元,护理费6120.00元(68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6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395.2元(10247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评残费7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046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实际应赔偿384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8.00元,由原告李国均承担138.00元,被告代进园、代润权承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例分担责任。(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