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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炳南与吴保君、吴金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南,吴保君,吴金华,蔡春燕,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268号原告:吴炳南,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6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泽,黄梅县济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吴保君,男,生于1958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吴金华,男,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蔡春燕,男,生于1963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答辩、提交证据,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吴炳南诉被告吴保君、吴金华、蔡春燕、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梅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泽,被告吴保君,被告吴金华,被告蔡春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被告黄梅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28382.13元。2、要求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蔡春燕将其位于大河镇迎宾街148号楼房拆除后新建楼房,建房屋时,被告蔡春燕将房屋建设中的钢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吴保君、吴金华承建,后被告吴保君、吴金华雇请吴炳南从事钢筋工作。2015年5月20日15时许,吴炳南在吊钢筋的过程中,被黄梅供电公司的10千伏高压线触电受伤。吴炳南受伤后,被送外武汉市第三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66945.53元。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吴保君、吴金华系吴炳南的雇主;被告蔡春燕将房屋建设的钢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吴保君、吴金华,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被告黄梅供电公司作为触电事故高压线管理人,均应对原告吴炳南因触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保君辩称:原告吴炳南在蔡春燕家做事触电受伤属实,我也是帮蔡春燕做点工的,我与被告蔡春燕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金华辩称:原告吴炳南在蔡春燕家做事触电受伤属实,我与被告蔡春燕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我也是做钢筋工点工的。原告吴炳南不是我雇请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前做第一层楼钢筋的时候我们就跟蔡春燕说了钢筋在房屋后面起吊比较安全,因为房屋前面的高压线距离太近了,蔡春燕不同意,非要我们在前面吊钢筋,说出事了不需要我们承担。被告蔡春燕辩称:原告在我家里建房工地起吊钢筋工作过程中触电受伤属实,但其损害赔偿应由各责任方承担。我将钢筋工程承包给吴保君、吴金华,已妥善地履行了安全义务;被告黄梅供电公司存在重大的安全过错和管理过错,应承担较大的安全责任;钢筋工程承包人吴保君、吴金华有重大的安全管理过错,应承担直接的安全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不具备施工操作资质,在施工中又不注意安全防范,也未按安全操作要求进行起吊钢筋,也具有较大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黄梅供电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起诉诉称其是受雇于吴保君和吴金华无异议;3、本起触电事故中我公司无责任,我公司只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9月26日(农历)被告蔡春燕将其位于黄梅县大河镇迎宾街148号的坐南朝北三间二层房屋拆除,计划翻建为三间七层的楼房。2014年11月,被告蔡春燕与被告吴保君、吴金华口头约定,将其所建房中的钢筋工项目以23元/平方价格发包给被告吴保君、吴金华施工。双方约定后被告吴保君、吴金华便组织原告吴炳南、案外人王加池等人员施工,被告吴保君、吴金华每天支付吴炳南工资160元。2、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该房屋建至第五楼天面(第六楼底面),吴保君、吴金华、吴炳南、王加池等准备为五楼天面浇注混凝土铺垫钢筋,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吴金华在地面捆绑钢筋,王加池在五楼天面的北侧开吊机吊钢筋,被告吴保君在五楼天面铺垫钢筋,吴炳南在五楼天面接钢筋。当王加池吊上钢筋后,王加池、吴炳南共同接拉吊上来的钢筋时,钢筋的另一端与所建房前面的10千伏高压电线相接触,造成王加池当场触电死亡,吴炳南受伤的触电事故发生。3、原告吴炳南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四次,合计61天,花费医疗费62182.39元(31962.53元+5488.42元+23549.84元+1181.60元);期间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4163.14元(678.90元+370元+370元+150元+370元+370元+370元+370元+350元+299.14元+80元+385.1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2015年10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吴炳南伤残程度为七级;后期治疗费酌定为3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花费检查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4、被告蔡春燕翻建房屋时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被告蔡春燕新建房屋的北侧有被告黄梅县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岳51花园线经过,该线路架设约于1998年,该线路的高度为12米,线路南侧导线边线外侧与被告蔡春燕新建房屋的北侧墙体水平距离3.6米。在上述触电事故发生地上方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吴保君、吴金华以及原告吴炳南均不具备建筑资质。5、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春燕已支付原告3万元。吴保君已支付原告5000元,吴金华已支付原告5000元。且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蔡春燕对被告吴保君、吴金华应承担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蔡春燕将其新建房屋中的钢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吴保君、吴金华,吴保君、吴金华组织原告吴炳南等人进行施工。吴炳南在施工过程中因接触被告黄梅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线导致受伤,吴炳南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蔡春燕、吴保君、吴金华、黄梅供电公司的行为相互结合所造成,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炳南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6745.5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护理费10770.82元(26209元/年×150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误工费10411.80元(26209元/年×145天,计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2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8570.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春燕在翻建房屋时,未办理合法准建手续,其房屋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未审查吴保君、吴金华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具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蔡春燕承担30%责任,计款59571.05元(198570.15元×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保君、吴金华在不具备相关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吴炳南施工,导致吴炳南触电受伤,具有过错,酌定由吴保君、吴金华承担30%责任,计款59571.05元(198570.15元×30%)。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系所辖10千伏岳51花园线路权属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线路虽是按照国家电力安全标准设计施工,且安全运行多年,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安全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同时,被告蔡春燕翻建之前的房屋已存在于该10千伏高压电力保护区内多年,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未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本次被告蔡春燕翻建房屋,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未加以制止和发出停建等通知,因此被告黄梅县供电公司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本院酌定黄梅县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计款为计款59571.05元(198570.15元×30%)。原告吴炳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高压线旁施工,应避免导体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施工中钢筋与高压线接触,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蔡春燕、吴保君、吴金华、黄梅县供电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由原告吴炳南承担经济损失的10%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保君、吴金华共同赔偿原告吴炳南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59571.05元,剔除诉前给付的10000元,被告吴保君、吴金华还应赔偿原告吴炳南49571.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蔡春燕赔偿原告吴炳南59571.05元,剔除诉前给付的30000元,被告蔡春燕还应赔偿原告吴炳南29571.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吴炳南59571.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炳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吴炳南承担470元,被告吴保君、吴金华共同承担1410元,被告蔡春燕负担141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