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传傲、林可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传傲,林可久,周体胜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刑终19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传傲,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中国渔政33025船水手长,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可久,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中国渔政33025船大副,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体胜,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中国海监7059船船长,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体胜、林传傲、林可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1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传傲、林可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人周体胜、林传傲、林可久系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负有查禁苍南县海域内非法捕捞犯罪活动职责。2016年5-6月份,从事海产品收购、批发生意的杨某1(另案处理),通过宴请、送香烟和海产品等方式拉拢被告人周体胜、林传傲、林可久。同年禁渔期期间(6月1日至7月31日),被告人周体胜、林传傲、林可久为帮助杨某1及其相关人员逃避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查禁活动,多次通过发微信、打电话等方式将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执法船只的行动部署透露给杨某1,并由杨某1将该消息传递给在禁渔期内从事非法捕捞活动且与杨某1有合作关系的渔民陈某2、林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周体胜、林传傲、林可久主动到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原判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体胜、林可久、林传傲犯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林传傲上诉称,1、其单独将信息泄露给杨某1,与其他被告人没有任何联络,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2、其没有收受杨某1香烟等财物,一审笼统认定杨某1送给三被告人香烟,认定事实错误。3、2016年7月26日下午发给杨某1的信息,杨正在接受司法审查,没有收到,因此该信息没有产生危害后果。4、其提供了渔民抗法视频材料,为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本案之前,不属于立功范畴,但应当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拘役缓刑。原审被告人林可久辩称,1.本案被告人没有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行为分别定罪,原判认定共同犯罪错误。2.帮助逃避犯罪分子处罚罪前提是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一审法院在杨某1等人尚未定罪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帮助逃避犯罪分子处罚罪于法无据。3.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与杨某1没有经济利益输送,又无证据证明给犯罪分子提供实质性的帮助。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由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1、杨某2、林某2、林某1、陈某2、陈某3、黄某1、黄某2、胡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物证清单、苍南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苍南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银行交易清单、干部任免文件、苍南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苍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购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启印、林上旺等人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首先,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但杨某1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未经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因此认定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只要为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分子提供帮助即构成本罪,违法犯罪行为是否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上诉人为违法从事捕捞水产品的渔民提供渔政检查信息,帮助渔民逃避检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况且,杨某1以及林某1等人均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现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诉人林传傲、林可久与原审被告人周体胜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周体胜事先没有犯意联络,但周体胜、林可久与杨某1等人建立了微信群,并在微信群里编发渔政出海查禁信息,应认定上述人员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况且,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不影响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上诉人林可久提出其与其他同案犯没有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传傲、林可久与原审被告人周体胜身为渔政执法人员,故意向从事违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分子泄露渔政检查信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上诉人林传傲、林可久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原判没有区分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周体胜判处相同刑罚,量刑失衡,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刑终19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体胜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刑终19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即被告人林传傲、林可久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传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可久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建伟审判员  涂凌芳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