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会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会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军,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华,系郭会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猛,黄骅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会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被上诉人郭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华、张德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免除上诉人10万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未能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客观评估,不能以该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事故车辆于2012年1月10日注册登记,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4月21日,已使用51个月,车辆的购买价格为259900元。按正常折旧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车辆的价值仅为11万余元。再扣减残值2万元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仅9万余元。而报告书却以重置价格乘以成新率的方式鉴证事发时车辆价值为近20万元,重置价格乘以事故车辆的成新率也不能反映出事故车辆事发时的价值。明显与客观损失不符。二、拖车费8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该拖车费是由于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辽宁省北镇市拖回河北黄骅而产生的。该费用属于二次拖车,且由于车辆已经报废,也并无拖车的必要,不属于对车辆进行施救的必要费用,完全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郭会军辩称,1.上诉人称车损价格鉴证报告书未能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客观评估,不能以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但是车辆损失的价值评估专业性较强,应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事故发生地的辽宁省北镇市交警大队委托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况且从一审判决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虽然对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提出异议,因其未在规定期间内交付鉴定费用被退回,应当视为上诉人对重新鉴定事故车辆损失权利的放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2.拖车费8000元是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辽宁省北镇市拖回河北黄骅而产生的费用,属于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况且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上诉人主张将车拖回黄骅以便进行评估损失后,被上诉人才将事故车辆拖回黄骅的,故该项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项下进行赔偿。请求维持原判。郭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29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1时5分,原告驾驶冀J×××××号重型半牵引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540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张跃林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辽宁省北镇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郭会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北镇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损失181479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1500元。另查明,原告郭会军系冀J×××××、冀J×××××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宇通运输队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各一份,其中主车车损险保额2205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额81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本车实际车主,可以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了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交付鉴定费用被退回。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冀J×××××、冀J×××××号车车辆损失181479元,未超出保额范围。原告另提交拖车费发票8000元,施救费发票3500元,属于为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项下进行赔偿。遂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郭会军车辆损失181479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8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会军事故车辆2012年1月10日注册登记,新车购置价为259900元,有发票为证。2016年2月26日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220500元,该保险金额系双方商定,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仅为11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认定,该报告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拖车费8000元,系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