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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8日被仲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长毛”、“建锐”、“伟明”等三名同伙(情况不详,均在逃)驾驶一辆白色小车到仲恺高新区惠南工业园后,吴某某与同伙“建锐”、“伟明”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在惠南工业园华泰路的嘉宇公寓下面的一早餐点,吴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的口袋里有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6.3元),遂上前扒窃王某的手机,得手后,吴某某逃离至附近的一个公交站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36.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长毛”、“建锐”、“伟明”等三名同伙(情况不详,均在逃)驾驶一辆白色小车到仲恺高新区惠南工业园后,吴某某与同伙“建锐”、“伟明”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在惠南工业园华泰路的嘉宇公寓下面的一早餐点,吴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的口袋里有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6.3元),遂上前扒窃王某的手机,得手后,吴某某逃离至附近的一个公交站时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签供,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3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