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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军与被告肖永华、罗正谭、罗优湘、雷红芳、陈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肖永华,罗正谭,罗优湘,雷红芳,陈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477号原告周海军,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华,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正谭,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优湘(曾用名罗优胜),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雷红芳,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见(曾用名陈建),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海军与被告肖永华、罗正谭、罗优湘、雷红芳、陈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自力,被告罗优湘、雷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华、罗正谭、陈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0355.22元。被告罗优湘辩称,邀请和雇佣是不一样的概念,被告罗优湘一台电梯承包价是14000元,给了原告三千多,给了另一个人龚湘淮三千多,如果是雇佣的话,应当是按日支付工资,如果要证明是雇佣关系的话,需要原告提供电子转账记录及工资领条。被告雷红芳辩称,被告雷红芳将电梯承包给浏阳市鹏达电梯有限公司时,浏阳市鹏达电梯有限公司出示了资质,所以被告雷红芳也没有去查。原告受伤后没有找过被告雷红芳,被告雷红芳不知情。被告雷红芳是2016年7月份才验收工程,当时还有40000元没付,后面才听说该事故。被告罗正谭在收条上注明安全事故由浏阳市鹏达电梯有限公司出面处理,原告没有特种资质。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雷红芳、陈见夫妇因修建房屋需要安装两台电梯,与浏阳市鹏达电梯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提供电梯并负责安装,价格340000元。此后,浏阳市鹏达电梯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罗优湘。被告罗优湘开始组织原告及案外人龚湘淮安装电梯,约定安装每台工钱为34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优湘及案外人龚湘淮安装电梯过程中,原告在电梯底空下面做事,因底空的空间不足,要将电梯向上升起。被告罗优湘在上面操作控制箱,按了向上键,准备向上,但是电梯却突然往下降,把原告压在底空下面,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永安医院治疗,当天出院,用去医药费1740元。出院诊断:1、胸10压缩性骨折;2、胸11爆裂性骨折。当天,原告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1426.9元(20901.9元+525元)。出院诊断:T11锥体爆裂型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半休半年;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弯腰,佩带支架两个月;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另原告在浏阳市中医医院用去检查费64.8元。原告合计用去医药费23231.7元。2015年5月19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49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周海军所受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评定周海军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原告周海军夫妇生育有男孩喻XX(2012年8月29日出生);2、事发后,被告罗优湘支付原告25000元。3、被告罗正谭于2016年9月2日向雷红芳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永安雷红芳电梯余款40000元,所有款项结清。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与雷红芳无关,所有责任由我公司出面解决承担。”被告罗正谭在收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浏阳市鹏达电梯有限公司公章。4、浏阳市鹏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成立,股东为被告肖永华、罗正谭,于2015年12月14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罗优湘雇请原告为其工作,所以原告系为被告罗优湘提供劳务,是雇员,被告罗优湘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是雇主。原告与被告罗优湘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与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23231.7元,有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根据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49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左右。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0000元;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故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6个月。因原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原告主张以本省2014年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470.58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误工费为20823.48元(3470.58元/月×6个月);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日,故其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2个月,原告主张以本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376.6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6753.34元(3376.67元/月×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5天×60元/天)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周海军所受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治疗、鉴定等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故其基本残疾赔偿金为65958元(10993元×20年×30%)。因原告儿子喻XX出生于2012年8月29日,居住在农村,本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故男孩喻XX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04.75元(9691元/年×15年×30%÷2),故残疾赔偿金合计87762.7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02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10、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可以认定的损失合计163828.52元。电梯属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鉴于特种设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从事电梯安装须由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进行。被告雷红芳、陈见违规发包,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浏阳市鹏达电梯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雷红芳、陈见承担20%的责任。浏阳市鹏达电梯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违规发包,将自己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转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被告罗优湘个人承包又未尽安全监管责任,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酌定浏阳市鹏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应该公司已经被注销,故该责任应由原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肖永华、罗正谭共同承担。被告罗优湘个人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后又雇佣原告周海军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其辩称与原告周海军及案外人龚湘淮是合伙安装电梯而非雇佣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罗优湘作为雇主不具相应资质违规承包后又未尽安全监管责任,亦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罗优湘承担4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海军因人身受损造成的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8828.52元,由肖永华、罗正谭赔偿周海军59531.41元,由罗优湘赔偿59531.41元(已付25000元),由雷红芳、陈见赔偿29765.7元;二、肖永华、罗正谭赔偿周海军精神抚慰金6000元,罗优湘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雷红芳、陈见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周海军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由债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肖永华、罗正谭负担210元,由罗优湘负担210元,由雷红芳、陈见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晴旺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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