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宝荣与如东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如东县苴镇街道虹元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荣,如东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如东县苴镇街道虹元村经济合作社,陈玉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荣,男,193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坤(系刘宝荣之子),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施跃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苴镇街道虹元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如东县。负责人:高怀志,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爱兵,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玉珍,女,192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刘宝荣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鑫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如东县苴镇街道虹元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虹元村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陈玉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2016)苏0623民初30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荣上诉请求: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2016)苏0623民初3062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刘宝荣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宝荣持有《如东县宅基地使用证》,对于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案涉房屋应当归刘宝荣所有。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宝荣将房屋出卖给陈玉珍,证人邱某作为中间人,只是代陈玉珍给一两百元的感谢费,刘宝荣把房屋借给其居住。陈玉珍只能有一处住宅,其住宅被其小儿子占用,不能拥有第二处宅基地,房屋借住后二十多年一直没有翻建,也说明陈玉珍为借住。3.一审法院仅找邱某、桑乃祥制作《询问笔录》,并没有让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程序违法,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鑫源公司辩称,刘宝荣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使用权存在瑕疵,其已经将房屋卖给陈玉珍,其土地使用权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虹元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鑫源公司答辩意见。陈玉珍未发表答辩意见。刘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鑫源公司、虹元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鑫源公司、虹元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宝荣于1969年响应城镇居民下乡号召,至原环北乡苏尖村2生产队(现虹元村39组),1979年回城。刘宝荣下乡期间居住的三间房屋后由第三人陈玉珍居住至房屋拆迁。因县城嘉陵江路西延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地块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5年9月19日,鑫源公司与虹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约定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20173元,虹元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9月29日前将附属物交付拆除。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交付拆除并补偿的房屋即为刘宝荣在下乡期间所居住房屋,也即后来由第三人陈玉珍居住至拆迁时的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庭审中,鑫源公司陈述该20173元补偿款中不含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案涉房屋由第三人陈玉珍居住至拆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宝荣与第三人陈玉珍就案涉房屋系买卖还是借住关系的问题,首先,刘宝荣与第三人陈玉珍均认可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并未直接接触,而是由邱某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交付房屋钥匙,而邱某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系第三人陈玉珍以700元价格向刘宝荣购买;其次,刘宝荣认可邱某曾向其交付大约一两百元,只是对款项性质不认可系购房款;最后,案涉房屋由第三人陈玉珍居住后,刘宝荣除姐姐去世外,并未回到过案涉房屋,亦未对房屋进行过维修。综合上述三点,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刘宝荣与第三人陈玉珍之间就案涉房屋系买卖关系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借住关系的证明力。对刘宝荣请求确认鑫源公司、虹元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刘宝荣与第三人陈玉珍对案涉房屋形成买卖关系,故其并非案涉房屋未拆除时的权利人。刘宝荣并非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签订的当事人,亦非附属物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附属物未拆除时的权利人,协议书是否有效与其无利害关系,因而其不具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宝荣的起诉。刘宝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8元,予以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宝荣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就举证责任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刘宝荣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提供了《如东县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但该证书并未记载具体的宅基地位置,难以确定为案涉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同时,即便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为案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也不能据此推断刘宝荣与陈玉珍之间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向证人邱某、桑乃祥调查,两人均确认刘宝荣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陈玉珍的事实,且邱某系刘宝荣与陈玉珍交易时的中间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鑫源公司和虹元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也认可案涉房屋由刘宝荣出卖给陈玉珍的事实。刘宝荣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陈玉珍在案涉房屋稳定居住二十多年,直至2015年房屋拆迁,该期间,刘宝荣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结合邱某、桑乃祥的证言,陈玉珍主张其从刘宝荣处购买案涉房屋并居住至2015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刘宝荣主张其将房屋出借给陈玉珍居住,但二十多年对该房屋不管不问,直至房屋拆迁时主张权利,有悖常理。由于案涉房屋买卖时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且陈玉珍是否违反“一户一宅”原则,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其三,一审法院对证人邱某、桑乃祥调查并形成笔录后,刘宝荣和陈玉珍均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充分保障其诉讼中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以(2016)苏0623民初306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刘宝荣的起诉,确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在(2016)苏062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中依然将刘宝荣列为原告,确有不当。(2016)苏062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陈玉珍与鑫源公司、虹元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与刘宝荣无关,陈玉珍与鑫源公司、虹元村经济合作社均未提起上诉。刘宝荣对于(2016)苏0623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不具有诉的利益,其无权提起上诉,本院对刘宝荣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刘宝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