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何兆辉与沈连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兆辉,沈连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542号原告:何兆辉,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魁,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何兆辉诉被告沈连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锦锋进行独任审判,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原告何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紫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连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378.33元,两项合计159378.33元(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直至清偿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一直在鹤山市雅瑶镇大岗工业区经营鹤山市雅瑶镇足顺��楦厂,被告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又以同样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至原告起诉止,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连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及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无约定借款的利息。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连魁借款后无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连魁偿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无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即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应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10%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连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兆辉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5.10%计算;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5.10%计算)。二、驳回原告何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8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共4088元,由原告何兆辉负担42.70元,被告沈连魁负担4045.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4088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锦锋人民陪审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甄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