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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恒立昌机电有限公司与杨文斌、杨和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739号原告:福建恒立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兴路33号后坂小区二期12号楼1层09号。法定代表人: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李勇,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斌,男,1985年11年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杨和平,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告福建恒立昌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斌、杨和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恒立昌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斌、杨和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恒立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文斌支付恒立昌公司租赁设备租金56952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2、杨和平对杨文斌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杨文斌、杨和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恒立昌公司(出卖人)、杨文斌(承租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文斌根据对恒立昌公司及本案产品的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徐工公司租赁一台徐工牌挖掘机一台,租期36个月,首期租金15.8万元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以后每月租金44038元当月支付,杨文斌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徐工公司有权要求杨文斌按双倍日利率即年利率14.4%(合同约定租赁年利率为7.2%)支付迟延款项利息。杨文斌拖欠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超过5日,视为根本违约,徐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要求杨文斌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评估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杨文斌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收回设备时,杨文斌应继续承担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徐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若徐工公司将合同权利转移的,各方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6月5日杨文斌、杨和平与徐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杨和平自愿为杨文斌的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之后,恒立昌公司按约将本案徐工牌挖掘机交付杨文斌使用,但杨文斌多次多期拖欠应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杨文斌共拖欠租金569528元,因杨文斌无力继续经营,其于2015年6月20日将设备返还恒立昌公司。2015年11月1日,徐工公司向杨文斌出具《权利转让通知书》,向杨文斌告知徐工公司将本案合同项下权利转移给恒立昌公司。同日,徐工公司向恒立昌公司出具《合同权利转让证明》,确认恒立昌公司享有向杨文斌追究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因徐工公司已将合同权利转移给恒立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由恒立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文斌经恒立昌公司多次催���但拒不支付拖欠租金,故恒立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杨文斌、杨和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根据杨文斌对出卖人及租赁设备的选定,恒立昌公司(出卖人)、杨文斌(承租人)、与案外人徐工公司(出租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杨文斌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徐工公司租赁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1580000元。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158000元、履约保证金79000元、手续费21330元,此后每月支付租金44038元;若杨文斌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徐工���司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徐工公司有权要求杨文斌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从杨文斌每月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杨文斌向徐工公司偿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的租赁年利率7.2%;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徐工公司,杨文斌仅有使用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徐工公司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徐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若徐工公司将合同权利转移的,各方同意在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同日,杨文斌、杨和平与徐工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杨和平自愿为杨文斌所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义务为杨文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徐工公司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徐工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合同签订后,恒立昌公司依约将徐工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交付杨文斌使用,但杨文斌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杨文斌于2015年6月20日将挖掘机返还恒立昌公司,截止至该日,杨文斌共拖欠租金569528元。2015年11月1日,徐工公司出具《合同权利转让证明》及《权利转让通知书》,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恒立昌公司,并通知杨文斌。本院认为,恒立昌公司、徐工公司及杨文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杨文斌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构成违约。徐工公司将其对杨文斌的债权转让予恒立昌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有效。恒立昌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主张杨文斌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拖欠的租金5695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文斌、杨和平与徐工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杨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杨和平应对杨文斌拖欠的租金和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杨文斌、杨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恒立昌机电有限公司租金569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9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杨和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杨文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杨文斌、杨和平负担。杨文斌、杨和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杨文斌、杨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卓灵莹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