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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凤才申请万德生、魏忠庆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德生,魏忠庆,张国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42号案外人:吴凤才,男,汉族,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万德生,男,汉族,现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魏忠庆,男,汉族,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张喜凤,男,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张国臣,男,汉族,现住大庆市。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万德生、魏忠庆与被执行人张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128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吴凤才因此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电瓶、草帘、塑料布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凤才称,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128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申请人万德生、魏忠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解除保全裁定;安达法院在下达保全裁定时,未对现场财物进行清点,也没有财产清单,没有现场人员签字,无证据证实查封财产属于张国臣所有,未尽核实义务。查封的部分电瓶、草帘子、塑料布是案外人所有,在2016年4月14日购买75块电瓶后,张国臣承包此砖厂,给张国臣使用,张国臣用红砖抵帐,因张国臣拖欠承包费,所以用红砖抵帐之事搁置。要求解除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128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对电瓶、草帘子、塑料布的查封。案外人吴凤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安达市永生制砖厂与张国臣签订的砖厂承包书,证实2016年5月5日,发包人为安达市永生制砖厂,法定代表人吴凤才与承包人张国臣签订承包书。证据二、收条,证实2016年5月4日,吴凤才收到张国臣承包费40万元。证据三、华都物流货物运输单,证实2016年4月吴凤才购买电瓶75块。被执行人张国臣称,吴凤才在其承包的砖厂拉红砖已经用红砖抵顶了电瓶、塑料布等财物,不再欠吴凤才承包费,诉前保全裁定涉及电瓶、塑料布等财物是我所有。案外人张国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证实2016年5月14日出具,欠款人为张国臣,检修用金和费用总计25万元。证据二、流水帐、送料单,证实曲建军、吴凤才等人拉走红砖数量。本院查明,因万德生、魏忠庆与张国臣之间借款纠纷,申请人万德生、魏忠庆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国臣所有的位于万宝山镇二砖厂院内的电瓶、塑料布、苇帘子、草帘等财物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下发(2016)黑128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张国臣所有的位于安达市万宝山镇二砖厂内电瓶车电瓶96块、塑料布13吨、草帘10000片等财物,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分别将此裁定向张国臣、魏忠庆、万德生送达。2017年1月3日,申请人魏忠庆、万德生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国臣返还借款200,000.00元,2017年1月19日,本院下发(2017)黑1281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魏忠庆、万德生与被告张国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张国臣返还原告魏忠庆、万德生借款各100,000.00元,于2017年2月22日一次性付清。2017年2月23日,魏忠庆、万德生申请执行。另查明,2016年5月5日,案外人吴凤才与张国臣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2016年承包费为60万元,张国臣在合同订立前先行支付40万元,余下20万元在签定合同时付清;先行生产所购买的电瓶塑料等一切生产维修物资,进行做价,张国臣用红砖顶付。案外人吴凤才因此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2016)黑128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对电瓶、塑料布、草帘的查封。以上事实有:(2016)黑128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1281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砖厂承包合同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魏忠庆、万德生未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本院也未解除此裁定,因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在保全期间,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因该保全裁定查封的财产未解除查封,故该保全裁定查封的效力并不因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消灭。在查封过程中,本院对于查封的财产出具了财产清单并制作执行笔录,财产清单上被执行人张国臣及执行员均签字,在财产清单上已经写明财产数量、颜色、新旧程度等情况,并在执行笔录上告知被执行人义务。故本院依此裁定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吴凤才提供了购买电瓶的物流单据及承包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所查封电瓶就是吴凤才购买。而被执行人张国臣提交的欠据只有张国臣签名,流水帐为张国臣自己记录,送料单也无法证实吴凤才收到红砖且无法证实用红砖抵顶电瓶等财物。现查封财产所有权权属不清,应依法确定所有权之后方可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电瓶、草帘子、塑料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人民陪审员  赵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