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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郑金霞与芮杨慧、陈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霞,芮杨慧,陈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414号原告:郑金霞,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杨慧,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宾,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金霞与被告芮杨慧、被告陈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所、被告芮杨慧及被告芮杨慧、陈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芮杨慧、陈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9日,芮杨慧分两次向郑金霞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用款时间为2个月,后芮杨慧仅支付部分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芮杨慧、陈宾辩称,郑金霞想通过芮杨慧将款项转借出去,芮杨慧所借郑金霞款项均于同一天转借给他人,实际上芮杨慧只是中介人,现芮杨慧转借款的人因涉嫌犯罪,故该风险责任应由郑金霞承担。另芮杨慧并没有使用郑金霞上述款项,而是由芮杨慧转借给他人占有,陈宾并不知情,且芮杨慧从事上述行为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9日,芮杨慧分别向郑金霞借款420000元、180000元,借款当日,芮杨慧分别向郑金霞出具了借条各一张,借条上约定“息每月1.5分”、“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芮杨慧按月利率1.5%支付给郑金霞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止。另查明:芮杨慧与陈宾1991年6月20日结婚,2017年3月22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芮杨慧提交他人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9日分别向其出具的420000元、180000元借条各一份,欲证明郑金霞通过芮杨慧将款项转借出,芮杨慧仅是中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金霞认为芮杨慧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他人向芮杨慧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他人向芮杨慧出具的借条与芮杨慧出具的借条在时间上亦不吻合。本院经审查认为,芮杨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芮杨慧提交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芮杨慧向郑金霞借款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1.5%,现郑金霞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芮杨慧与陈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金霞借款,芮杨慧、陈宾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债务,故郑金霞要求芮杨慧、陈宾共同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杨慧、陈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金霞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自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被告芮杨慧、陈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宏生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