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执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志祥、马庆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志祥,马庆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219-1号申请执行人:丁志祥,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马庆兰,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寿县化肥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丁志祥与马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马庆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有养老金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庆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的养老金账户存款52555元(其中含:欠款50000元,截止本院作出本裁定止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73元,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7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吴长娥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升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