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连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连凎,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彩凤,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凎及其辩护人杨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25日间,被告人陈连凎伙同陈连通、林雄(均已判决)先后在陈连通旧厝厨房、被告人陈连凎家祖屋大厅、陈某1(另案处理)厝旁帐篷内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具,并召集宋某、黄某、林某1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并聘请杨某在赌场望风。被告人陈连凎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陈连凎在闽侯县南屿镇大浦里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连淦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招揽社会公众参赌,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同案犯判决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连凎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连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否认其伙同陈连通在陈连通旧厝厨房内开设赌场的事实,其只是偶尔帮助陈连通收一副麻将;他在被告人陈连凎家祖屋大厅内开设赌场中总共分到约千把元;他没有在陈某1厝旁帐篷内管理赌场,没有占一半的股份,获利不超过一千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连通开设赌场罪案的判决并未认定被告人陈连凎共同参与犯罪,陈连通在供述中也没有承认,而被告人陈连凎与陈连通是兄弟,在被告人陈连凎回家出现在赌场的情况下,相应证人会误认为被告人陈连凎与陈连通共同开设赌场,该起指控不应认定。2、认定被告人陈连凎与林雄平分获利、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该获利数额应当以被告人陈连凎认可的金额为准。3、被告人陈连凎是初犯、从犯,本案属于非暴力性犯罪;且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其现已年近60岁,患有严重的胆结石,恳请法院依法准予对被告人陈连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25日间,被告人陈连凎伙同陈连通、林雄(均已判决)先后在陈连通旧厝厨房、被告人陈连凎家祖屋大厅、陈某1厝旁帐篷内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具,并召集宋某、黄某、林某1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并聘请杨某在赌场望风。被告人陈连凎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约2000余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陈连凎在闽侯县南屿镇大浦里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及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信息;3、参赌人员宋某、陈某2、林某2、金某、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5日19时30分到21时许,宋某、杨某、刘某、郑某、陈某2、金某、林某2等人在闽侯县南屿镇铁架屋子里以“拔饼”的方式开庄赌博,宋某在赌场里开庄、杨某为赌场望风、其他人在旁边押庄事实。参赌人员黄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多次在闽侯县南屿镇陈连通家厨房里以及元峰村大浦里一座铁架屋子里以“拔饼”的方式赌博事实。参赌人员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于2015年年初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多次在闽侯县南屿镇陈连通家厨房里以及一座铁架屋子里以“拔饼”的方式赌博事实。陈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将家位于南屿镇后面的铁架帐篷租给林雄等人开设赌场,供宋某、陈某2等二十余人以“拔饼”的方式开庄赌博,非法获利约1200元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1月10日左右至1月25日,林雄叫他为南屿镇那边的一间铁架帐篷赌场望风,一晚上一百块钱,十天共获得人民币一千元。不知道陈连凎是否参与林雄开的赌场。5、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6年1月13日至1月25日,他将铁皮帐篷租给林雄搞赌场,共获利人民币1200元,他提供电,林雄搬来桌凳,林雄告诉他陈连凎有一起搞,有好几次晚上让他把赌场收来的钱拿给陈连凎,陈连凎当面收了,有一两次看到陈连凎在赌场出现。陈连通家厨房赌场是陈连通、陈连凎两兄弟开的,有看到他们收钱。6、证人宋某的证言,铁皮帐篷里的赌场是林雄开的,提供赌桌赌具,每小时收庄家“茶花钱”三百块,一天大约收一千多块钱,大约二十天获利两万块钱,以“拔饼”的方式赌博,每一局总赌资两千到三千之间;陈连通家旧厝厨房赌场是陈连通跟陈连凎开的,他们负责望风、提供赌桌跟赌具、收茶花钱,每天平均获利三百,九十天获利约两万七千块钱。7、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某1家旁简易房赌场是林雄开的,从2015年12月23日陈连通赌场打架后一直到2016年1月25日晚,以“拔饼”的方式赌博,每一局总赌资两、三千,“骰花”是三至五百元左右;陈连通跟陈连凎家赌场开设十个月左右,两兄弟提供赌桌赌具、抽“骰花”,陈某3望风,庄家每晚给五、六百的“骰花”。8、证人林某1的证言,先后三个赌场都去过,陈连通家厨房赌场是陈连通、陈连凎两兄弟开的,偶尔陈连凎收茶花钱,是在庄家赌完后一次性收钱,一个晚上收四五百块钱;陈连通厨房旁边的旧厝大厅内赌场是陈连凎跟林雄一起开的,去过两次,看到陈连凎和林雄各收过一次收茶花钱;帐篷那边的赌场是林雄和陈连凎一起开的,都是看到林雄收钱,每小时向庄家收三百到五百之间。9、证人郑某的证言,他听说陈某1厝旁帐篷内赌场听说赌场是三个人合开,每小时庄家给林雄200元到300元不等的“茶花钱”,有请杨某看路口。10、证人张某的证言,三个赌场他都去过,陈连通家厨房赌场是陈连通、陈连凎两兄弟开的,他们两个不固定谁来收钱,每天平均收三百,一年差不多十万元左右;陈连通厨房旁边大厅内赌场是陈连凎开的;陈某1家旁帐篷里赌场是陈连凎和林雄合开的,林雄收“茶花钱”,每小时收一次钱,陈连凎也经常在里面。11、证人黄某的证言,陈连通家厨房赌场是陈连通、陈连凎在经营,他们在里面收茶花钱;陈某1家旁铁皮帐篷里赌场是林雄经营,他在里面收茶花钱,看到陈连凎在里面分烟。12、证人林某2的证言,他在帐篷赌场参赌,看到庄家把三百元茶花钱给林雄。13、证人刘某的证言,他在帐篷赌场参赌,看到庄家把三百元茶花钱给林雄。14、证人金某的证言,他在陈某1厝附近赌场参赌,二十多人参赌。15、证人方某的证言,他是陈连凎的老婆,不知道谁在祖屋大厅开设赌场,林雄没有给过她钱。16、被告人陈连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元旦放假时,林雄找他商量说,陈连通那边赌场停掉了,让他将祖屋租给林雄开设赌场,他就同意。之后,林雄就把赌场搬到他祖屋大厅,还找了杨某给赌场望风,赌场总共开了四五天,他总体大约收了四五百元。之后,林雄又把赌场搬到陈某1家后面的铁皮屋继续开设赌场,陈某1一天收取100元钱,期间,林雄还通过陈某1给了他大约500元钱,他也知道是开设赌场获利的钱。17、被告人陈连凎的当庭供述,他参与了指控的后面两起犯罪,第一起犯罪没有参加,没有在陈连通那边拿钱;在祖屋大厅赌场有准备赌桌、赌具,获利千把元钱;在陈某1那边赌场获利不超过一千元。18、同案犯林雄的供述,他两次都是跟陈连凎一起开设赌场,除去日常开销,剩下的钱对半分。2015年年底至2016年1月初,他们在祖屋大厅开设赌场,陈连凎提供赌桌、赌具,是两个人一起经营,每天赚五百块钱,一共八天,赚了四千块钱,两个人平分;1月13日至1月25日,赌场搬到陈某1家铁皮帐篷,一小时收三百块到五百块不等的“茶花钱”,是他一个人经营,请杨某望风一天一百块钱,给杨某约人民币1000元,给陈某1一天一百五十块或两百块钱,给陈某1约人民币2000元,赌场每天获利一千块,共十天大约获利一万块钱,两个人平分,有两三次叫陈某1第二天给陈连凎钱,每次三四百块钱;陈连通家厨房赌场是陈连通跟陈连凎开的,因为看到陈连通、陈连凎都收过“茶花钱”。19、同案犯陈连通的供述,他跟被告人陈连凎是亲兄弟,在他家旧厝开设赌场,都是他一个人在收钱。被告人陈连凎没有参与大浦里11号陈某1厝旁帐篷内开设赌场。20、证人杨某、宋某等人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林雄、陈连凎、陈连通、陈某1进行辨认。21、同案犯林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陈连凎、陈连通、陈某1进行辨认。2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林雄与陈连凎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存在14次通话记录事实。综上证据分析,被告人陈连凎及其辩护人有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连凎参与指控第一起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连凎的辩护人有关陈连淦是从犯,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连凎未如实供述第一起开设赌场犯罪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连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连凎如实供述第二、三起开设赌场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连凎及其辩护人有关指控被告人陈连淦与林雄平分获利人民币70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获利数额应当以被告人陈连淦认可的金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林雄、陈连通相关获利部分供述未与被告人陈连凎的供述形成印证,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陈连凎的原则,就低认定被告人陈连凎获利金额约人民币2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淦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招揽社会公众参赌,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连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连凎如实供述第二、三起开设赌场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连凎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连凎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连凎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连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连凎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及赌桌、赌具等赌博用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马守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