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恒达门窗厂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恒达门窗厂,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516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恒达门窗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东升西路****号,机构代码:L2549097-7。代表人:陆水花,该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机构代码:91330382145505739N。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恒达门窗厂诉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恒达门窗厂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铝、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1至6号厂房、工业配套用房,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5号、工业配套用房中的铝、塑钢门窗项目由原告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订了《铝、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汇总确认表》确认总承包工程款为149415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370347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3810元。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铝、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810元及利息损失;3、判令原告对被告享有对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1号至6号厂房、工业配套用房,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5号、工业配套用房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该工程不是原告所施工的,是被告自行施工的,即便依据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相应的工程款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协议上签字的余君林不是被告的员工,该份合同涉嫌事后补签和盗签,被告希望法院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12日《铝、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确定了原被告在美特大工匠工程门窗安装的权利义务约定,《铝、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汇总确认表》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就该工程款项进行结算,《门窗面积结算清单》三份,证明当时整个安装过程中材料的记载,以上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有关美特的项目对外签订的合同,不会把这两个工程放在一起签订,这是不符合常理,每个项目都需要分开独立的,该两个项目的安装合同及结算写的是美特项目及大工匠项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无法看清楚每个项目多少面积,无法核对,该清单只有美特1号厂房的铝合金门窗,美特项目及大工匠项目工程总结算款有1亿元左右,即便原告承接相应工程,也不可能只做1号厂房,也可以看出该证据均是原告与余君林伪造的,且依照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提醒法院对涉案的文件的真实性及虚假诉讼的事实进行审核。2、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二份(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证明余君林是浙江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5#厂房、工业配套用房、及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1#、2#、3#、4#、5#、6#厂房、工业配套用房二、工业配套用房的项目经理。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当时余君林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记载,余君林仅仅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未规定余君林可以对外结算及签订合同。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3月28日本院调查余君林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其陈述的事实是清楚的,应该是真实的。被告对余君林全部表述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授权余君林签订任何协议,并且余君林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铝、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汇总确认表有异议,但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在庭审虽要求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且该证据均系原件,无法确定是否是事后补签;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余君林系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对本院调查余君林的调查笔录,系本院审判人员依法调查取得,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铝、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美特机械制造(嘉兴)有限公司1至6号厂房、工业配套用房,嘉兴大工匠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5号、工业配套用房中的铝、塑钢门窗项目由原告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订了《铝、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汇总确认表》确认总承包工程款为149415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37034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23810元。原告为催讨工程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铝、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无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双方已对帐核实,应以结算确认书的的数额予以认定。其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计算,按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而非建设单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对象错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结算确认书只确定了工程款而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诉讼时效应以其主张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余君林系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有权对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签订相应的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恒达门窗厂工程款112381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恒达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7元,由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哲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