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桂成与付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成,付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948号原告:赵桂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凤,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赵桂成与被告付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成的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成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8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138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建凤归还原告赵桂成借款13800元。原告赵桂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付建凤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8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付建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付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赵桂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元。余款1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元,却仅归还了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138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付建凤应归还原告赵桂成借款1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凤归还原告赵桂成借款1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付建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