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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2099号原告:余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年底还清,2015年6月27日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诉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余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第一次起诉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因法院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申请撤诉。被告柯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6月27日原告撤诉,至今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该借款属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违约金未书面约定,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支持。即从第一次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