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陈凯桂与王升隆、王喜秀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桂,王升隆,王喜秀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529号原告:陈凯桂,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升隆,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王喜秀,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陈凯桂与被告王升隆、王喜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被告王升隆、王喜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桂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喜秀于2016年9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被告王喜秀告诉原告其系再婚,且生育了一个小孩。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喜秀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为订婚准备了6600元红包、8680元茶钱、20000元聘金、价值16006元的金器、5000元的酒水。被告王喜秀礼金到手后提出要原告买汽车送给被告,并说其有两个孩子要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否则不予结婚,在家人和司法所的劝告下,被告既不愿意结婚又不归还彩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56286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升隆辩称,其没有干涉原告及被告王喜秀的交往和婚姻自主,也没有强迫原告支付礼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王喜秀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喜秀订婚时给付8680元茶钱、20000元聘金、价值16006元的金器属实,但红包只有5000元,酒水是订婚时用于招待双方亲友,具体金额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喜秀相识后同居生活了一个多月,订婚后被告王喜秀提出外出务工,原告即悔婚,双方没有结婚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从未不愿与原告登记结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升隆、王喜秀系父女关系。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喜秀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恋爱期间,原告即知晓被告王喜秀系再婚,婚前生育过小孩。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喜秀在原告家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当天给付被告王喜秀8680元茶钱、20000元聘金和价值16006元的金器。原告与被告王喜秀订婚后不久,双方即发生纠纷,被告王喜秀遂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诉讼中,原告称因被告王喜秀提出要求购买汽车和支付每月3000元子女抚养费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则称因原告不准许其外出务工才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财产(又称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虽原告与被告王喜秀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发生纠纷,登记结婚已成为不可能,故被告王喜秀应当向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返还彩礼的范围只限于原告给付被告王喜秀本人的礼金及金器,不包含原告给付被告亲属的礼金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喜秀一并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升隆不是缔结婚姻的主体,亦未直接收取彩礼,故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被告陈述的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的原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对彼此的理由互不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凯桂彩礼36006元(包括聘金20000元和金器16006元);二、驳回原告陈凯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王喜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