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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占生与马青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占生,马青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778号原告白占生,男,194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马青刚,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白占生诉被告马青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占生,被告马青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占生诉称:2015年11月初,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等8人为其在马坡村承包的景观带工程干活,原告等人总共干了20多天,待工程完毕结束,马青刚分两次总共给付了8000元,剩余部分待2016年3月底结清。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等8人劳务工资9935元。被告马青刚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雇佣原告在内的8人为其提供劳务,劳务费的主体应当是该8人,原告没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8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马青刚雇佣白占生及杜爱兴等8人为其承包的马坡村委工程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马青刚两次向白占生及杜爱兴等人支付劳务费,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支付杜爱兴3000元,杜爱兴出具领条1张,载明:“今领到马青刚工程款叁仟元整(3000元)”;2016年2月5日向白占生、杜爱兴支付5000元,二人共同出具领条1张,载明:“预借马坡村工程款伍仟元整(5000元)”。此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产出纠纷,白占生认为仍有劳务费9935元未付而诉至本院,要求马青刚支付劳务工资9935元。诉讼中,白占生提交了自己书写的工人工资表及一同提供劳务的其他人的证言,欲证明马青刚仍拖欠劳务工资993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务工资9935元,提交了自己书写的工资清单及证人证言。工资清单系原告本人书写,属于证据中“当事人的陈述”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不能以此证据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9935元之事实。原告还提交了证人证言,其证人均系与原告共同受被告雇佣的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认定欲证明的相关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予以相互佐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占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彦 来自: